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玉玲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楊玉卿
鍾慧冠 曾純玉 上列債務人聲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玉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51萬7,467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額為23萬1,91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除已取得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同意免責證明外,其餘相對人之受償金額亦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8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因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1萬7,467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3萬1,916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主張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除已取得寰辰公司同意免責證明外,其餘相對人之受償額亦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寰辰資產公司免責證明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47頁),並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3、61頁),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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