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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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二指定辯護人許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白文二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白文二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起訴移審訊問時,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先前有多次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為由,遂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將被告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白文二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業經排定於111年3月15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案相關必要之調查證據程序尚未終結,且被告前因違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尚有有期徒刑刑期、觀察勒戒等待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已難認宜予被告交保處分。又參諸被告前即因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執行在案,復於110年4月15日,因為警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3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號案件審理中,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詎其猶於短時間內再涉犯本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犯行之虞,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所定情事,從而本案現仍存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再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1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110年11月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原應於當日後3個月之相當日之前一日屆滿,然因111年2月並無29日之相當日,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11年2月28日為其前開羈押期間之末日,並自翌日起算本次延長羈押時間,是本院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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