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財團法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代表人 黃晴琦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何宗樺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張子敬 (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104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8年12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80096594號函附裁處書、109年6月4日環署綜字第1090041956號函附裁處書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經被告許可設立的財團法人。被告前以民國108年3月2
8日環署綜字第108002202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8年5月31日前將107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送交被告備查。原告未於期限內送交,違反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08年7月25日環署綜字第1080054603號函請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前陳述意見後,被告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6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2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80096594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期於109年2月24日前改正(下稱108年12月19日處分)。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正,被告再以109年7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90054134號函請原告於109年8月14日前陳述意見後,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6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8月21日環署綜字第1090062870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限期於109年9月22日前改正並繳納罰鍰(下稱109年8月21日處分)。
㈡被告以108年11月4日環署綜字第1080082343號函通知原告應
於109年1月31日前將109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交被告備查。原告未於期限內送交,違反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09年4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90028439號函請原告於109年5月7日前陳述意見後,被告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6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4日環署綜字第1090041956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限期於109年7月31日前改正(下稱109年6月4日處分,並與108年12月19日處分合稱為原處分)。
㈢被告以109年3月4日環署綜字第109001595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
109年5月31日前將董事會通過的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交被告備查。原告未於期限內送交,違反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先後以109年6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90043456號函及109年7月13日環署綜字第1090052728號函請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前陳述意見後,被告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6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8月12日環署綜字第1090061524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下稱109年8月12日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109年8月12日處分及109年8月21日處分,提起訴願。行政院作成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104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分為不受理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109年8月12日處分及109年8月21日處分為駁回決定。原告就原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關原告就109年8月12日處分及109年8月21日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處分已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及109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12、44頁)。依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6月6日起算。又原告址設臺北市,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扣除在途期間規定的適用,則核計30日不變期間的末日分別為109年1月18日(星期六)及109年7月5日(星期日),因逢休息日,依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分別遞延至109年1月20日及109年7月6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提起訴願,有行政院秘書長109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97976A號函(原處分卷第115頁)及行政院的收文條碼(訴願卷第101頁)可以證明,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已經合法的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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