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訴人 賴維嶽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項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育成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U0197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0年5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1973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晚上9時54分許,並未經過臨檢站及
拒絕臨檢逕行離去之事實,且當時僅有警察目視並口述說出機車號碼,當時亦有現場員警陳稱車牌號碼為XXX-XXX,顯有錯認之可能,且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均無法辨別該闖越臨檢站之機車號碼,除現場員警之供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得明確證明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原審逕採員警證述而無其餘積極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㈡另被上訴人調閱路口監視器資料,屬個人駕車之行蹤資訊
,仍舊有隱私權所保障,又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其用途為犯罪偵防,與用以取締行政違規之自動照相系統設備不同,為何得提供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犯罪偵防與取締交通違規仍有所不同,上開情形皆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各款之例外規定,且無其他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規定之情形下,證據應屬違法取得,取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法院未說明被上訴人何行為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例外情形,且隱私權與公共利益,原審判決逕謂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就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為證(參原審卷第145頁),依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設置酒駕稽查站,現場擺設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客觀上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停車準備受檢,且行經該處之車輛均能依員警之指示接受稽查,然系爭車輛卻從林森路疾速駛經稽查站,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反而加速左轉樹仁六街等情,且由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供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知,牌號XXX-XXX普通重型機車顏色為粉紅色,與原審勘驗畫面所呈之系爭車輛車色不符,且現場員警雖有口誤將系爭車輛車牌念錯,惟其他員警立即糾正為「000-000」,並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注意000-000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已足確認為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另路口監視器之設置目的原係為維護治安為主,但於此目的外,如符合其他法律規定,非不可為其他目的之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然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時允許逕行舉發,則依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自亦允許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辨明、確認違規行為人之手段,且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取締方法之一,尚無違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調閱路口監視器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仍屬合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業經原審查明及核駁。是原判決業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複陳述違章事實經歷,並未具體載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與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