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目前需賺錢養家,以照顧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在學之女兒,且已戒酒不敢再喝,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上之機會,撤銷原審裁定而准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執行檢察官於考量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後,並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間曾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准予緩起訴
處分;110年1月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4月,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本案之前已有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且均以易科罰金等方式執行完畢,其確未曾因此入監執行乙節,堪可認定。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10年3月25日核發111年執字第1015號執行
傳票命令,並於其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嗣抗告人於110年3月23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敘明理由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遂於111年3月30日以橋檢信嶺111執聲他235字第1119012467號函覆並為否准之決定,有刑事聲請准易服社會勞動狀及得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按(見110年度聲字第361號),且經原審調閱相關執行卷案查核屬實,抗告人抗告時對此亦不爭執而無意見。足見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前之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給予抗告人充裕時間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其執行程序客觀上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抗告人雖陳稱:其未成年女兒及母親身體健康因素須其照料
生活起居,其不適合入監服刑云云。惟縱認所述屬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關。蓋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之利弊、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可僅因受刑人之家庭、生活處遇等有特殊之個人因素即謂應予以准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認定檢察官將抗告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5年內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除107年間首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外,其餘2次皆以易科罰金結案,惟其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顯見其飲用酒類數量非少,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對其行為毫無悔意、法敵對意識甚高,充分顯現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無視法律之心態,實難認其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等語,而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