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書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許書源(下稱抗告人)事發後即痛定思痛,並決心戒酒,更已前往義大醫院自費治療酒癮,足見已有悔悟,並確實付諸行動,以期能再度回歸社會生活,確保將來不會再犯,且並無酒癮,有該院病歷資料可佐;又抗告人目前需照顧及陪伴下肢癱瘓之女兒,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其如若入監服刑,除再次造成心靈上巨大創痛外,將使經濟及生活陷於困頓,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執行檢察官於考量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後,並已多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二份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顯見抗告人本案之前已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且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而確未曾因此入監執行。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表上分別記載:「三年內2犯,本件開車上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三年2犯,開車上路,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傳喚抗告人即當時之異議人於111年4月6日報到,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並記載:「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等語,嗣後抗告人具狀表示,第一次酒駕是以為酒意已退才騎乘機車,第二次酒駕是因為長女發生車禍癱瘓,而鬱鬱寡歡,請求橋頭地檢署審酌其家庭經濟、際遇等一切情狀,給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長女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在職證明等)。橋頭地檢署核閱後嗣仍維持原決定,並以111年3月9日橋檢信嵐111執聲他177字第1119009330號函覆抗告人,此業經原審法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151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抗告時對此亦不爭執而無意見,此部分事實應可確定。足見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前之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給予抗告人充分時間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其踐行之執行程序客觀上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抗告人另陳稱:其子女身體健康因素須其照料生活起居不適
合入監服刑乙節,縱認屬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關。蓋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之利弊、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可僅因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處遇等個人因素較為特殊,即謂應予以准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認定檢察官將之發監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其於5年內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並均因此與他人駕車發生碰撞,各該次皆以易科罰金結案,惟其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酒駕乙罪,顯見其飲用酒類數量非少,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況衡酌其對於本案之執行,檢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異議人第一次酒駕,檢察官即准予易科罰金,但異議人卻在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一年半後即110年8月26日再犯,益徵其對其行為毫無悔意、法敵對意識甚高,充分顯現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無視法律之心態,實難認其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刑罰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檢察官認易科罰金難對其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等語,而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