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3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雲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39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提起抗告,並僅於狀內載稱:不服本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其餘理由容後再補等語,且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