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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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柏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柏嵃於民國109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黃妍華 ,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觀音山往下山方向行駛,行經民義路2段北53燈桿344588處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下山過彎時未減速慢行,致撞擊路邊石階,再接著撞及路樹、電線桿,車輛因而翻覆、車身嚴重毀損,黃妍華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黃妍華之父 黃振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柏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2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42、172頁),並據證人即目擊者 蔡治民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照片共6張、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1張(見偵字卷第27、29至31、37至59、61至65頁,相驗卷第87至97、99、111至12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案發時天候晴,該路段夜間有照明,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下山時,未減速慢行,於過彎時撞擊路邊石階,再接著撞及路樹、電線桿,導致車輛翻覆而肇事等情,業據證人蔡治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黃妍華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開車下山,在過彎時未減速慢行,而撞擊路邊石階,再撞及路樹、電線桿,致車輛翻覆、車身嚴重毀損,被害人因頭部受重創而當場死亡,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 潘淑珠 達成和解,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為家中獨生女,被害人家屬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欲絕。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輕於一般類此未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案件之判決刑度,實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夜間開車下山,在
過彎時未減速慢行,而撞擊路邊石階,再撞及路樹、電線桿,導致車輛翻覆、車身嚴重毀損,被害人因頭部受重創而當場死亡,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華,為家中獨生女,被害人家屬於晚年痛失愛女,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考量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嚴重之傷害,然此為其自己行為所導致,尚難以此為由減輕其刑,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及為賠償,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