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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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昶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昶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11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物,復經警於同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年2月4日前,揆諸觀察、勒戒先行及一次性原則之規範意旨,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本案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3326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1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8、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11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許,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0年2月4日前,檢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月29日之簽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投 檢曉淑 109毒偵902字第1109007697號函在卷可佐。
㈡而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3326公克),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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