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應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而甲○○竊取軒尼詩洋酒、點火器、捲線器、電動玩具各一」應為「而甲○○竊取軒尼詩洋酒一瓶、點火器二支、捲線器一個及電動玩具一個」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