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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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丙○○、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銘昱企業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第一類乙級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三四0六二號)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丁○○明知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可依核准之地點、處理方法處理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其所申請核准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南區資源回收廠大林埔填海工程管理中心,竟與其妻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申請許可,擅自在甲○○所有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常街口西南角之空地,設置廢棄物轉運站,於收集清除銘昱企業行所承攬高雄縣、市建築工地所生產之建築廢棄物後,未依核准之處置地點,將之堆放貯存於上揭私設之轉運站內,並由甲○○負責管理現場。而乙○○○係高雄市前鎮區瑞竹里進村巷四一之二號富裕建材行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不詳時間起,與其夫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之建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丁○○設置之上開轉運站內堆置,乙○○○則向委託清除之工地業者收取每車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不等之代價,而未經許可,共同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路一處建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丁○○、甲○○所共同設置之轉運站內傾倒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甲○○、丙○○、乙○○○等四人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0)環署督字第00一三七六一號函、銘昱企業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富裕建材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丁○○、甲○○、丙○○、乙○○○等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丙○○、乙○○○等四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第四款之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上開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有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是關於第四款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丁○○、甲○○二人及被告丙○○、乙○○○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丙○○、乙○○○等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足以影響環境生態,所生危害一時無法復原,甚而禍及後代子孫,情節非屬輕微,惟念被告丁○○、甲○○、丙○○、乙○○○等四人犯罪後均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甲○○、丙○○、乙○○○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後交由被告丁○○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怪手及鏟土機各一台,及扣案後交由被告丙○○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台,雖分別係被告丁○○、丙○○二人所有之物,惟尚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鏟土機及怪手等物併予宣告沒收,亦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一七七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二號移送併案意旨係以:被告甲○○、丁○○二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意圖營利,未依照核准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之內容在核准之地區內營業,而非法清運廢棄物,並以日薪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雇用 王登山 操作挖土機處理廢棄物,嗣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三之二地號處為警查獲,因而認與本件被告丁○○、甲○○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移請併同審判。惟按刑法連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須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經查:移送併案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間係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行為時間(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相距長達九月,據此,顯難認被告丁○○、甲○○二人主觀上係基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之概括犯意,是該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丁○○、甲○○二人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並無連續犯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條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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