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歐陽謙被告甲○○
洪國陽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洪國陽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乘告訴人丙○○急需用款且輕率,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貸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實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公訴人誤載)予告訴人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月息百分之三,另巧立名目加收百分之二之手續費,且先自本金扣除三個月之利息,告訴人丙○○並提供其父親即告訴人丁○○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湖內小段一三四及一0五地號二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乙○○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貸以一百萬元予告訴人丙○○,收取之重利及手續費照舊,並以同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丙○○依約給付利息,且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支票兌現方法償還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斯時僅欠被告乙○○五十萬元。被告乙○○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貸以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丙○○,收取之重利及手續費亦照舊,以之為常業,並以同二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被告乙○○為規避其重利之刑責。竟指示其所委託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周弘毅 於申請時登載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違約金為月息百分之三。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無能力支付利息,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被告甲○○及洪國陽(公訴人誤載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向告訴人丙○○佯稱願再貸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丙○○,然要先塗銷先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致告訴人丙○○、丁○○誤信為真,同意並協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辦理最高限額分別為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第五及第六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權利人分別為被告戊○○及甲○○。詎被告乙○○僅辦理塗銷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七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藉詞告訴人丙○○共積欠其本金利息合計五百萬元,被告乙○○以此而詐得三百萬元之債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且另與被告甲○○、洪國陽共同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利益與原本顯不相當。但立約時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本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足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常業重利罪嫌,及與被告甲○○、洪國陽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李道隆 之指訴及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丙○○僅收取月息一分之利息,並稱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雖有拿現金二百萬五十萬元給伊,但過幾天告訴人丙○○即取回,扣除告訴人丙○○未繳納之利息,其開具嘉義市農會之支票三張(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三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八十二萬六千元、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一百十二萬元)予告訴人丙○○,等於告訴人丙○○並未償還二百五十萬元,嗣後告訴人丙○○未曾付息,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共積欠利息一百餘萬元,告訴人丙○○乃向洪國陽借一百五十萬元還伊,塗銷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按實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設定登記,另辦理以其子即被告甲○○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塗銷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將一百餘萬元之利息併入該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其僅向告訴人丙○○收取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丙○○因未付息,乃加收月息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伊未收取手續費,被告戊○○則以被告乙○○確有向伊借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甲○○辯稱債權問題均由其父即被告乙○○處理等詞。
四、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坦承有領取被告乙○○開具嘉義市農會之支票三張(八十二年七月十日三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八十二萬六千元、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一百十二萬元,本院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惟辯稱係其向乙○○簽賭六合彩所簽中之彩金,並非無故向被告乙○○取回所償還款項,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確實返還被告乙○○二百五十萬元,實際僅欠被告乙○○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乙○○加入五十萬元之利息,合計二百萬元,每月收取三分利息計六萬元等情,雖與被告乙○○稱與告訴人丙○○之債務本金為四百萬元,僅收取一分至一分半之利息不符,然本件被告乙○○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為告訴人丙○○所不爭之事實,而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本件雙方約定月息三分之利息,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向別人借款也是二、三分,不過也是要認識,人家才肯借我」等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九九頁),縱認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已返還被告乙○○二百五十萬元,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二百萬元,被告乙○○縱收取三分之月息,依前述說明,亦不得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利益與原本顯不相當。但立約時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本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足資參照。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以前有向十幾個人借錢,也有十幾年了,每個人都大約借十幾萬元,也都是二、三分利息,都是親戚朋友,因為我要簽六合彩,跟還六合彩賭債,我本來是做理髮廳,後來都沒做,都在簽六合彩」等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五九頁),則簽六合彩並非生活必需品,係可簽亦可不簽之不良嗜好,告訴人丙○○借錢之目的係在簽六合彩及償還因簽六合彩所積欠賭債,顯與屬刑法重利罪所稱「急迫」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由告訴人丙○○所稱向十餘人借款十餘年之情節觀之,亦難認告訴人丙○○有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無從論被告乙○○成立重利罪名。
(三)告訴人丙○○、李道隆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同意被告乙○○設定予被告洪國陽一百八十萬元及被告甲○○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時,尚簽立借到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二張(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雖告訴人丙○○指述係被告乙○○佯稱願意再借貸三百萬元因誤信而寫,惟其二張借據內容為四百萬元,與告訴人丙○○所稱被告乙○○佯稱要借貸三百萬元之說詞不符,反以被告乙○○供述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本金尚有四百元不謀而合,且被告乙○○供稱當時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要拍賣告訴人告訴人李道隆所有上開土地,告訴人丙○○害怕才同意借新債還舊債等詞,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拍字第一八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被告乙○○確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聲請拍賣告訴人李道隆上開土地,本院民事庭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准予拍賣,有該卷宗影本可按(本院卷第四七0至四七九頁),則被告乙○○當時既要執行拍賣告訴人丙○○之父即告訴人李道隆之財產,顯見已對告訴人丙○○有不信任之情,豈有可能再答應借款予告訴人丙○○,似與常情不符,則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乙○○與被告甲○○、洪國陽共謀詐欺抵押權一事,尚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洪國陽確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嘉義市農會貸款一百四十萬元,嗣後轉帳開具台支支票(EA七八0三九三號),有嘉義市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嘉市農信字第二五六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嘉市農信字第二八四九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七八、九四頁),而據被告乙○○供述被告洪國陽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伊,其餘十萬元係交付現金,且已塗銷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詞,則被告洪國陽獲得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非無據,無從認其與被告乙○○成立詐欺債權罪名。而被告甲○○辯稱債權問題係被告乙○○處理,亦據被告乙○○供述:「因為他(按指被告甲○○)是我兒子,本來就沒有在分」等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0二頁),而告訴人丙○○亦均稱借款問題均與被告乙○○接洽,則被告甲○○未與被告乙○○共同詐欺債權,亦可認定。
(五)至告訴人丙○○主張與被告乙○○之債務僅剩本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尚未塗銷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之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分別設定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國陽及甲○○,涉有詐欺抵押權情事,惟查告訴人丙○○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先後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五十萬、一百萬元,並設定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如告訴人丙○○所供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返還二百五十萬元,則告訴人丙○○當時為何不主張塗銷前開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又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不主張沿用前開二項未塗銷之抵押權,實啟人疑竇。況告訴人丙○○供陳八十二年七月中旬自被告乙○○處受領六合彩彩金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何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又須立即貸款?又中彩二百餘萬元之號碼,經詢問告訴人丙○○竟稱毫無印象(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九八頁),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搜索票前往住處搜索結果,亦未發現被告乙○○有經營六合彩情形,有搜索票回證可稽(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則告訴人丙○○指述八十二年七月中旬被告乙○○所給付之二百二十九萬元千元為六合彩彩金,似無依據,是否如被告乙○○所供述雙方債務仍有四百萬元,亦不無可能,故被告乙○○未塗銷第三順位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之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分別設定一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國陽及甲○○,應非有詐欺抵押權情事。
(六)雖被告乙○○於告訴人丁○○提起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六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異議之訴(按指依本院八十七年拍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強制執行拍賣告訴人李道隆之上開土地,即前述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獲敗訴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六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被告乙○○應將告訴人李道隆所有上開土地上,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以嘉市登字第0二四五三九號收件,所為權利價值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有該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書可稽,然觀諸該判決並未提及告訴人丙○○坦承八十二年七月中旬被告乙○○處收受二百二十九萬元六千元一節,故認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支付被告乙○○之二百五十萬元,已足清償雙方之債務,因而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立論基礎與本判決不同,本院自不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
五、綜右所述,被告三人被訴之前揭常業重利及詐欺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重利及詐欺犯行。是被告三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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