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何清旺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依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契約書內容辦理重新分割回復福南段四九九、四九九之一、四九九之二地號,面積各為一三二.二三平方公尺。
(二)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五五號RC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建築面積一
九三.一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重建於回復後之福南段四九九地號上。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併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二萬零五百九十六元、確認界址之訴訟費用三萬三千四百零七元。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認土地面積為四五四.九一平方公尺,由原告丙○○及訴外人 楊文達楊文德 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依公告後地籍圖辦理分割為四九九、四九九之一、四九九之二、四九九之三地號土地,其中四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二.二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丙○○取得,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由原告甲○○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合併登記後之土地面積一三
七.八四平方公尺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依法完成建築改良物登記。
(二)原告丙○○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楊連楊博明楊木村 所有之同段五三
七、五三八地號土地相鄰,經楊連、楊博明及楊木村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法院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0號)系爭土地面積由一三七.八四平方公尺減少一九.一一平方公尺,成為一一八.七三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與原始分割面積不符。再楊連、楊博明及楊木村依法院確認界址之判決向原告提起拆屋交地之訴,現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拆屋交地之訴審理,造成原告甲○○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將拆除。
(三)本件係因被告執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三之規定,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因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十四頁第一行至第八行所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合併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二萬零五百九十六元,於上開確認界址之訴訟,支出訟費用三萬三千四百零七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最高法院關於確認界址訴訟於八十九年三月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此案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裁判,時效應未屆滿。又確認界址訴訟事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等)進行情形,原告甲○○均知悉。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被告拒絕賠償函文暨理由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而依該規定所為之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申言之,地籍圖重測之公告,並無確定或變更人民私權之效力,與行政處分顯然不同,亦無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執行力可言,人民對重測結果有爭議時,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百七十四號解釋參照)。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訴外人楊連等人曾以書面向原告提出越界異議,要求相互協調後再興建,原告本應俟爭議解決,再使用或處分始適當,然原告不但不理鄰人之異議,片面執意繼續興建房屋,其產生之後果,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與楊連等人間之確認界址事件,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裁定而確定,自是時起原告已知悉越界興建房屋部分需拆屋還地而產生權益受損,惟原告至九十一年七月四始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拒絕賠償。
三、證據:提出被告函覆原告拒絕賠償函文暨理由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含上訴卷)、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卷。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國家賠償,業據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嘉林地二字第九000三四一七號函覆拒絕賠償,並附有理由書,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合於前開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認土地面積為四五四.九一平方公尺,由原告丙○○及訴外人楊文達、楊文德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依公告後地籍圖辦理分割為四九九、四九九之一、四九九之二、四九九之三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由原告丙○○取得,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由原告甲○○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合併登記後之面積一三七.八四平方公尺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依法興建完成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連、楊博明及楊木村所有之同段五三七、五三八地號土地相鄰,經楊連、楊博明及楊木村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系爭土地面積由一三七.八四平方公尺減少一九.一一平方公尺,成為一一八.七三平方公尺;楊連、楊博明及楊木村向原告提起拆屋交地之訴,現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拆屋交地之訴審理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查原告甲○○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拆除,並重建於回復後之系爭土地上,係以訴外人楊連等人訴請原告甲○○拆除系爭建物,現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審理中為理由。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尚在審理中,此為原告所自認,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甲○○既尚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重建於回復後之系爭土地上,於法無據。
四、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若已知受損害及行為人,且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起算。
(一)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執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三之規定,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因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權利遭受侵害,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十四頁第一行至第八行所認定等語,固據其提出該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惟該判決十四頁第一行至第八行係記載:{重測地籍圖之 黃國珍 亦不否認其測量或繪製地籍圖有錯誤可能,僅稱「我測量也不一定說是對的,但有錯誤應按一定程序來更改...
。」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則現今地籍圖之兩造界址之所以與雙方原先指界由 鄭哲芳 據實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不符,依上推論,應為地政人員在依據地籍調查表測量繪製兩造界線時發生錯誤造成現今地籍圖之界址與兩造實際界址不符,此一地政機關之錯誤,與兩造當初之指界無關,堪可認定」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復經本院核閱前揭八十七年度上更㈠第二一號確認界址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同一記載於同院再審前之判決即同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宣判之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理由第二點(第九頁)、同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宣判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一號判決理由第三點第㈢小點(第十二頁)均已有論述,亦有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該判決書均依法送達該案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丙○○,原告復自認上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進行情形,原告甲○○均知悉,則原告應係於收受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起,即知悉因被告測量人員之過失致其等受損害。
(二)又上開確認界址訴訟原告丙○○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一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以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九十萬元為由駁回原告丙○○之上訴,判決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送達原告丙○○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係調卷影印),並經調卷核閱無訛,準此,該確認界址之訴訟應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書送達於該案兩造時確定,而該判決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送達予該案當事人即原告丙○○及訴外人楊連等人,有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係調卷影印),並經調卷核閱無訛,若被告之測量人員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辦理重測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上開確認界址訴訟確定時起應即知悉,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丙○○嗣又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七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固有原告提出之該號判決附卷可參,惟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該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判決之確定日期並未重新起算,時效自不能自駁回再審之訴起算,原告主張應自駁回再審之訴時起算,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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