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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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準,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汽車使用矇領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使用HK-6872號自小貨車,並無矇領車牌之情事,該車輛僅供固定位置之攤販放置物品之用途,並無行駛於道路供營業使用,次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道路,並不包括私人土地,主管機關得加以舉發處罰者,應限於前開條例第三條十款所定者為限,異議人被舉發時,該車並無停放或行駛於道路、車道、人行道上,嘉義監理所不查實際情形,區解法令,依片面依照嘉義市警察局警一行字第一八八一六八號舉發通知單而裁定,致異議人權利受損,特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購買此一自小貨車,其登記即限於木工使用,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參,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稱:「這臺車是在幾年前開使用來賣水果::(問:你買這臺車就用臺車賣?)是的::(問:你主要時間都在做攤販生意?)是的。但我聲請的時候,我有作木工工作,可以用車子運送我的工具::」復參酌異議人為警查獲時即將車輛常期停置於嘉義市○○路與南京路口,作為擺設攤位之用,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並非記載供木工使用,係載明供自耕農使用,此有汽車新嶺牌照登記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稱其亦可供木工使用等情,係屬卸責之詞,其申請前開車牌為要供販售水果使用,要無疑異。既前開自小客車車之車牌乃限制供木工使用,其竟為販售水果而供做攤位使用,其乃欺矇監理機關稱其欲供木工使用而領取HK-6872號自小貨車車牌應可認定。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僅係就道路等名詞為定義之用,並無稱僅有於道路、人行道上之車輛,警察始得取締,而遍查所有交通條文,亦無此等之規定,異議人辯稱其乃係將車輛停置於私人土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稱警員不得取締,應屬誤會,異議人將前開車牌吊掛於車輛之上,係屬使用車牌之行為,要無疑異,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