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三號、第一四八九號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及毒品檢驗包壹只,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柒公克及毒品檢驗包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二三九之一號自宅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一)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潮州鎮菸酒配銷所旁查獲;(三)於同年十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鎮○○路與南京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因警方以毒品檢驗包查驗毒品成分,致毒品檢驗包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從分離,爰將該毒品檢驗包一併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查獲之物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物中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一一四號、九十年八月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一九四號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六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一)自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指被告於其餘時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核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於審酌;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本在本案犯罪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而扣案之毒品檢驗包,雖非被告所有,惟因經警方用以查驗毒品成分,致其上有第二級毒品附著,二者無從分離,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併將該毒品檢驗包予以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