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丁○○右二人洪天慶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入
四、二四六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五、一三五八八號)、暨檢察官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伍包(其中叁拾壹包,淨重捌點壹零公克;壹拾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壹拾肆包,淨重肆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帶壹大包、海洛因包裝紙叁拾叁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大包(驗後毛重貳拾肆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伍包(其中叁拾壹包,淨重捌點壹零公克;壹拾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壹拾肆包,淨重肆點玖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大包(驗後毛重貳拾肆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帶壹大包、海洛因包裝紙叁拾叁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玖包(其中壹拾叁包,淨重伍點貳捌公克、貳拾陸包,淨重伍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庚○○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辰○○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接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定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具作為聯絡工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癸○○二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上址查獲辰○○,並在上址一樓櫃檯
扣得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卅一包、空夾鏈帶一大包、海洛因包裝紙卅三張及辰○○所有用以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嗣辰○○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戒治所後,又基於前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區○○街○○○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辰○○又因前案羈押後,嗣於九十年四月卅日交保後,又基於前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而購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九十年九月廿日,○○○區○○路○○○巷○弄口,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
二、辰○○與其妻丁○○二人,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後之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在二人共同經營之「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以每三天一次,每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子○○七次。嗣辰○○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戒治所後,又基於前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而購入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區○○街○○○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
三、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在其所寄住之前開「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以每次一千元及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癸○○;又基於前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括犯意,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上址廚房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淨重五.二八公克),同時在上址一樓櫃檯扣得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卅一包(淨重八.一○公克)、空夾鏈帶一大包、海洛因包裝紙卅三張及辰○○所有用以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嗣辰○○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戒治所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區○○街○○○號一樓客廳廁所旁垃圾桶內,扣得辰○○所有,意圖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後毛重二四.六公克)及在客廳飲水機旁扣得辰○○所有,意圖販賣之海洛因十包(淨重○.六九公克);嗣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撤銷羈押後,又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區○○街○○○巷口,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廿六包。
四、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查獲子○○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得子○○所有之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經子○○供述而查獲辰○○及丁○○二人;辰○○、丁○○二人於前案交保後,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上址查獲辰○○及庚○○二人,並在上址廚房內,扣得庚○○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淨重五.二八公克),同時在上址一樓櫃檯扣得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卅一包(淨重八.一○公克)、空夾鏈帶一大包、海洛因包裝紙卅三張及辰○○所有用以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嗣辰○○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戒治所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區○○街○○○號一樓客廳廁所旁垃圾桶內,扣得辰○○所有,意圖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後毛重二四.六公克)及在客廳飲水機旁扣得辰○○所有,意圖販賣之海洛因十包(淨重○.六九公克);又庚○○因前案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出戒治所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區○○街○○○巷口,在其所駕駛之D4-一三四六號自小客車,扣得其所有意圖販賣之海洛因廿六包(淨重五.七一公克);又辰○○於前案交保期間,又於九十年九月廿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區○○路○○○巷○弄口,其所駕駛之ZF-九八八五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意圖販賣之海洛因十四包(淨重四.九五公克)。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憲兵隊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丁○○及庚○○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然查:
(一)被告辰○○部分:
1、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查獲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九號):
被告辰○○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子○○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二支等物,係子○○所有,伊不曾販賣安非他命給子○○施用云云。惟查,被告辰○○於前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子○○之犯行,業經子○○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明(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訊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參諸子○○係無償寄住在辰○○夫婦二人所經營之店內,此為辰○○所自承,辰○○係有恩於子○○,子○○應無故意誣陷之理,其所證應堪採信。又據子○○於警訊時所證: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開始向被告辰○○夫婦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係在被告辰○○夫婦所經營之「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查獲,及被告辰○○因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因停止戒治而自屏東戒治所出戒治所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被告辰○○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參諸子○○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訊問時供稱:一次三千元買半錢,約三天買一次等語之情,則被告辰○○夫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中旬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在上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子○○約七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2、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查獲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四號):
被告辰○○,雖亦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癸○○之犯行,辯稱:在一樓櫃檯處查獲之海洛因係戊○○所暫放,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癸○○之犯行,業經癸○○於警訊時所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訊筆錄參照),扣案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一具,確係被告辰○○所有,亦為被告辰○○所自承,且本案係因案外人壬○○因持有海洛因二包為警查獲後,因壬○○供述稱係癸○○代購之毒品,警方乃據壬○○之供述,而查獲癸○○,再經由癸○○供述,始在上址查獲被告辰○○,且在被告辰○○所經營之店內櫃檯處扣得海洛因有卅一包,毛重達十五.一公克,淨重為八.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在審判二卷),另有空夾鏈袋一大包及海洛因包裝紙卅三張等物扣案,此均非一般人施用毒品使用之正常份量及工具,故證人癸○○所證,實堪採信。且戊○○雖經傳換未到庭,但其既非與被告辰○○共同販賣海洛因,又未居住該處,焉有將如此多包之海洛因寄放在該處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是被告辰○○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3、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區○○街○○○號查獲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
被告辰○○矢口否認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大包為其所有,惟坦承扣案海洛因十包為其所有,並辯稱:該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云云。然查,本案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查獲卯○○施用毒品案件後,因卯○○向警方供述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辰○○所購買,而帶同警方前往查獲之情,業經小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己○○及小隊長乙○○二人,分別於本院訊時所結證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雖然卯○○於警訊時所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初止,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區○○街○○○號,向被告辰○○購買海洛因約十次云云之情,因被告辰○○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係分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此有本院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致卯○○前開所證被告辰○○之販賣毒品時間,因辰○○係因案在監,而不能採信。但被告辰○○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出所,即在其住處持有海洛因,其淨重雖僅為○.六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附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八五頁),但業已分裝成十包;另又在其住處客廳廁所旁垃圾桶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其驗前重量則多達二四.六六公克,驗後毛重為二四.六公克,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報編號九○○三-七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附在審判二卷)可憑,依扣案海洛因分裝之情形及安非他命之數量觀之,其顯然係意圖供販賣所用,而非僅供自己施用所持有。故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4、九十年九月廿日,○○○區○○路○○○巷○弄口所駕車內查獲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九號併案):
被告辰○○矢口否認曾販賣毒品給卯○○,辯稱:在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應該係卯○○所有。伊曾與卯○○一起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分食,但不曾賣給卯○○云云。經查,證人卯○○於警訊時係證稱:在車上扣得之毒品係辰○○所有,辰○○叫伊不要向警方說是他的,要伊向警方稱係伊在吸毒所用的毒品。而伊曾於九十年三月初及同年六月中旬,曾向被告辰○○,○○○區○○路與王生明路旁的黃昏市場購買毒品云云(九十年九月廿日警訊筆錄參照);惟卯○○於偵訊時則證稱:扣案毒品係被告辰○○的,伊前次勒戒回來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以前則曾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區○○路黃昏市場向被告辰○○購買一、二次海洛因施用云云(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偵訊筆錄參照)。卯○○雖曾二次證稱:被告辰○○販賣海洛因給伊云云,但其所證販賣之時間則並不一致,而被告辰○○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係分別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業如前述,故卯○○於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辰○○購毒之時間係辰○○在監之時,卯○○此部分所證顯然不實在,故卯○○前開關於曾向被告辰○○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證述,尚不能採信。但扣案之海洛因達十四包之多,其淨重為四.九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附在審判二卷),該毒品又係置放在洋芋片罐內,而在被告辰○○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之駕駛座下方扣得,其係在被告辰○○個人所能控制之範圍內查獲,被告辰○○辯稱:非伊所有云云,顯然不能採信。而被告辰○○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交保,且自承已不再吸毒,該次查獲時採尿送驗,亦無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九十年十月五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辰○○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附在審判二卷),被告辰○○既已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卻持有多達十四包分裝之海洛因,顯然係意圖販賣之用。故被告辰○○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查獲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九號):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子○○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一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二支等物,係子○○所有,伊不曾販賣安非他命給子○○施用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前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子○○之犯行,業經子○○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明(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警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訊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參諸子○○係無償寄住在辰○○夫婦二人所經營之店內,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被告丁○○夫婦二人既有恩於子○○,子○○應無故意誣陷之理,其所證自堪採信。故被告丁○○此部分與其夫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庚○○部分:
1、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查獲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四號):
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癸○○之犯行,辯稱:在廚房內查扣的海洛因十三包及安非他命二包,雖係其所有,但係供自己施用並非販賣云云。然查,證人癸○○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起,向「少年仔」即被告庚○○購買二次海洛因,一次一千元及二千元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訊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偵訊筆錄參照),而本案又係因案外人壬○○因持有海洛因二包為警查獲後,因壬○○供述稱係癸○○代購之毒品,警方乃據壬○○之供述,而查獲癸○○,再經由癸○○供述,始在上址查獲被告庚○○,且在被告辰○○夫婦所經營之店內查獲本案,而查獲被告庚○○持有之海洛因達十三包,淨重五.二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附在審判二卷),被告庚○○又自承:當時剛勒戒出來,不敢回家,因被告辰○○的店剛開幕,正好可幫忙而住店內,沒有付租金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庚○○當時並無正當工作以獲取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之金錢,其所持有十三包毒品,顯然係供其販賣使用,而非供己施用之物,故癸○○前開所證,應可採信。被告庚○○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2、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區○○街○○○巷口查獲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併案):
被告庚○○矢口否認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辯稱:並未在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毒品,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非伊所有云云。然查,該次為警扣得之海洛因有廿六包,其淨重為五.七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在審判二卷)。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警員 朱貴逢 證稱:當時伊見被告庚○○一人在駕駛座上睡覺,伊上前盤查,伊打開置物箱時,被告庚○○拔腿就跑,伊追了約五十公尺才追上。毒品係在置物箱內查獲等語(本院九十年四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被告庚○○否認該毒品係在其車上扣得云云,並不足採信。另查,被告庚○○又自承:伊當時每天都要施用毒品,但都一點點,因當時也沒什麼錢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庚○○既未大量施用海洛因,但卻持有海洛因達廿六包之多,參諸其前開曾販賣給癸○○之犯行,其顯然係意圖販賣而購入該毒品海洛因。故被告庚○○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辰○○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其與被告丁○○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辰○○、丁○○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辰○○及被告庚○○所為,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辰○○及丁○○二人在其所開設店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子○○,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及丁○○二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辰○○、庚○○二人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另證人癸○○係指證各向被告庚○○及被告辰○○購買第一級毒品二次,而非指證二人係共同販賣,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二人有共同販賣之證據,故公訴人認被告庚○○與被告辰○○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三人多次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廿六包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及被告辰○○於九十年九月廿日為警查獲意圖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九號),雖未經提起公訴,但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審理認為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併此敘明。再被告辰○○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接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定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被告辰○○及庚○○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辰○○及庚○○二人雖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販毒之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減輕其刑罰。審酌被告辰○○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辰○○、庚○○二人連續販賣海洛因及被告辰○○、丁○○二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惟念其販賣數量及所得不多,及犯後雖執詞辯解,但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其中被告辰○○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一樓櫃檯查扣之海洛因卅一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四號偵查案件),其淨重八.一○公克、包裝重七.一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在審判一卷)一紙在卷可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客廳飲水機旁查扣之海洛因十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偵查案件),其淨重○.六九公克、包裝重一.八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八五頁)一紙在卷可稽;及於九十年九月廿日,在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扣之海洛因十四包(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九號偵查案件),其淨重四.九五公克、包裝重五.四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在審判二卷)一紙附卷可稽,共五十五包。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偵查案件)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大包,其驗前毛重二四.六六公克、驗後毛重二四.六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報告編號9003-7號(附於審判二卷)一紙在卷可稽。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廚房查扣之海洛因十三包(八十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四號偵查案件),其淨重五.二八公克、包裝重三.五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在審判二卷)一紙在卷可稽;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扣之海洛因廿六包,其淨重五.七一公克、包裝重十一.八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在審判二卷)一紙在卷可稽,共卅九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包裝袋亦因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四號偵查案件)查扣之空夾鏈袋一大包、海洛因包裝紙卅三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其中行動電話被告辰○○坦承為其所有,另空夾鏈袋及包裝紙則否認為其所有,惟其均在被告辰○○所經營之「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查扣,其數量之多,亦非僅供施用毒品使用,而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如前述,其並利用該行動電話與癸○○聯絡販毒之事,故其均為被告辰○○所有,其中行動電話一具係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另空夾鏈袋一大包及包裝紙卅三張則為其供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辰○○及庚○○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依證人癸○○所證,此部分均各為三千元;另被告辰○○及丁○○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依證人子○○前開所證,此部分所得應為二萬一千元,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被告辰○○房間內,查獲五千元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證當日被告辰○○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故不能證明該五千元係被告辰○○販賣毒品所得,故應認被告辰○○及庚○○二人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辰○○、丁○○及庚○○三人,共同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連續多次在高雄市○○區○○路○○○號及明聖街二二四號等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寅○○、辛○○、甲○○、壬○○及卯○○等人。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辰○○部分:
1、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查獲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九號):
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甲○○之事實,辯稱:伊不認識甲○○等語。經查,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係證稱:曾向綽號「哥仔」之辰○○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云云(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參照),惟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僅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高市警刑偵五字第六三六一七號甲○○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在審判二卷),且甲○○又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故並無證據足證甲○○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甲○○卻於前開警訊時指證曾向被告辰○○購買第二級毒品,其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子○○雖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訊問時,證稱:曾向被告辰○○夫婦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惟子○○於警、偵訊時,則僅證稱:曾向被告辰○○夫婦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警訊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參照),而子○○又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廿日依被告丁○○指示寫下為其夫婦開脫罪責之切結書後,但後來與丁○○翻臉等語,則子○○於警、偵訊時,因曾受有被告辰○○夫婦之恩惠,而不致誣陷被告辰○○夫婦,故其時所證固可採信。但於本院訊問時,因其業與被告辰○○夫婦交惡,其又證述前所未曾證述之證詞,故其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尚難遽予採信。故被告辰○○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甲○○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子○○之犯行,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二支,被告辰○○否認為其所有,而其中安非他命一包,子○○又於曾警訊時係自承為其所有,子○○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另扣案工具亦僅係施用毒品之工具,均難認為係被告辰○○所有及其販賣之毒品或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2、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查獲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四號):
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給壬○○之犯行,經查,證人癸○○於警、偵訊時僅指證被告辰○○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指證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訊、同年月九日偵訊筆錄參照)。另證人壬○○於警訊時,固證稱:癸○○曾帶伊○○○區○○路買過二次海洛因云云,惟其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訊時,又未明確指證購買之地點及向誰購買?故被告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癸○○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壬○○之犯行,尚不能認定,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無知。另該案在廚房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削尖吸管一支,被告庚○○供承係伊所有,惟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而被告庚○○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習慣,依該查扣數量及工具,其所供自堪採信。另在一樓櫃檯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無人承認係何人所有,而依其數量,應係供人施用之毒品,另在被告辰○○房間內查獲吸食器一組及五千元,辰○○自承:係其所有,其中吸食器係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五千元為其工作所得等語,其中吸食器顯非販賣毒品所用,另五千元並無證據足證係販賣毒品所得,亦如前述。另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具,被告辰○○及庚○○均否認為其所有,而又無證據該具電話係販賣毒品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3、證人辛○○、寅○○指證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辛○○及寅○○二人之犯行,經查,證人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其第一次警訊僅證述:曾向辛○○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係於第二次警訊時始證稱: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十一月中旬止,向被告辰○○夫婦購買,並由被告夫婦二人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送到伊家中給伊云云,惟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寅○○於該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亦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卷宗附卷可稽,且寅○○又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亦有該署寅○○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在該案卷內可稽,故並無證據足證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則其前開警訊指證被告辰○○夫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否可信,即不能無疑。另證人辛○○於警訊時,亦僅證稱: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四次云云,而未證稱曾向被告辰○○購毒,且其並未指證購毒之時間,又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並非向被告辰○○夫婦所買,係向另外的年青人所買云云(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九日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其前後所供反覆,是否可信,亦不能無疑。故被告辰○○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區○○街○○○號查獲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
被告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卯○○之部分,不能證明,如前開壹、一、(一)、3部分所述,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九十年九月廿日,○○○區○○路○○○巷○弄口所駕車內查獲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九號併案):
被告辰○○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卯○○之部分,不能證明,如前開壹、一、(一)、4部分所述,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部分:
1、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查獲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九號):
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甲○○之事實,經查,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訊時係證稱:另曾向綽號「哥仔」之辰○○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云云(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警訊筆錄參照),故其並未指證曾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另證人子○○雖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訊問時,證稱:曾向被告辰○○夫婦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惟子○○於警、偵訊時,則僅證稱:曾向被告辰○○夫婦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警訊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參照),而子○○又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廿日依被告丁○○指示寫下為其夫婦開脫罪責之切結書後,但後來與丁○○翻臉等語,則子○○於警、偵訊時,因曾受有被告辰○○夫婦之恩惠,而不致誣陷被告辰○○夫婦,故其時所證固可採信,但於本院訊問時,因其業與被告辰○○夫婦交惡,其又證述前所未曾證述之證詞,其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尚難遽予採信。故此部分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甲○○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子○○之犯行,不能證明,其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查獲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四號):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給 陳基才 及壬○○之犯行,經查,證人癸○○於警、偵訊時僅指證被告辰○○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指證被告丁○○販賣(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訊、同年月九日偵訊筆錄參照)。另證人壬○○於警訊時,固證稱:癸○○曾帶伊○○○區○○路買過二次海洛因云云,惟其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訊時,又未明確指證購買之地點及向誰購買?故被告丁○○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癸○○壬○○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中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查獲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
本案係高雄憲兵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搜索時,扣得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五包、含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夾鏈袋四十四包、本票六十九張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具,因其時被告辰○○因案在押,公訴人因認被告丁○○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及含海洛因殘渣袋等物,並非伊所有,伊店內係投幣式卡拉OK店,店內固有空夾鏈袋用來盛裝硬幣使用,但扣案的夾鏈袋則非伊所有,本票六十九張,則係前夫離婚時交付當贍養費,伊因認為不可能兌現,固棄置在樓梯間,行動電話則係伊所有,但並未使用來販賣毒品等語。經查,扣案海洛因四包,淨重為九.四五公克、包裝重為一.九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附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六九頁)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三.○四公克、驗後毛重二.九九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卅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報告(附在審判二卷)附卷可稽,但其係在被告丁○○前開房子後方防火巷內查獲,並非在被告丁○○店內,且執行搜索時,執行人員進入屋內後,被告丁○○即配合陪同一起執行,其間未曾單獨離開過,此業經證人即執行人員丙○○到庭結證明確(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故扣案毒品尚不能證明係被告丁○○所有。另扣案本票、空夾鏈袋、海洛因殘渣袋及行動電話一具,又非當然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證人辛○○、寅○○指證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辛○○及寅○○二人之犯行,經查,證人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其第一次警訊僅證述:曾向辛○○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係於第二次警訊時始證稱: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十一月中旬止,向被告辰○○夫婦購買,並由被告夫婦二人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送到伊家中給伊云云,惟寅○○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寅○○於該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亦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卷宗附卷可稽,且寅○○又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亦有該署寅○○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在該案卷內可稽,故並無證據足證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則其前開警訊指證被告辰○○夫婦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否可信,即不能無疑。另證人辛○○於警訊時,雖曾證稱: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四次云云,但其並未指證購毒之時間,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並非向被告辰○○夫婦所買,係向另外的年青人所買云云(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九日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其前後所供反覆,是否可信,亦不能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證為真實,故被告丁○○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部分: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朋友的家」卡拉OK店內查獲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四號):
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給壬○○之犯行,經查,證人癸○○於警、偵訊時僅指證被告辰○○及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指證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警訊、同年月九日偵訊筆錄參照)。另證人壬○○於警訊時,固證稱:癸○○曾帶伊○○○區○○路買過二次海洛因云云,惟其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訊時,又未明確指證購買之地點及向誰購買?故被告庚○○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癸○○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壬○○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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