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其直系姻親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乙○○為甲○○之公公,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直系姻親關係」應為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存卷可稽。被告經本次刑事偵審及罪刑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甲○○為被告之直系姻親(媳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