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00000000前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後附表所示之借款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共計七百萬元,其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分期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剩餘本息及遲延利息外,並願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四筆借款陸續到期後,被告丙00000000並未依約清償本息,按原告當時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乙○○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具印鑑卡予原告,以印鑑卡上之印章作為與原告
一切往來之憑據。被告乙○○稱印章非其所有,依常理如果不留印章於印鑑卡上,又為何會在印鑑卡上簽名(乙○○業已不否認親簽),因印鑑卡中間位置特別書明「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為荷」等文字,故印章確實係被告乙○○本人所有,並由其蓋用。
2原告前於起訴狀所提出之證物中,有一紙被告乙○○所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按「
授信約定書」顧名思義係於授信時所用之文書,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保證」也是債務之一種,如果被告乙○○不為其兄長 王國田 作保,又為何會在斗大五字「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
3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乙○○仍應就被盜蓋之事實為舉證,以實其說。
4又被告王國田本人所有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不動產於九十年五月
八日遭大眾銀行查封,而一直為被告乙○○本人所有(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就登記所有權為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不動產,卻於被告王國田發生債務無法履約遭強制執行之後二天(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變更所有權為其妻 吳阿足 ,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 吳貴美 ,顯然被告乙○○係為逃避本件保證債務所做出之脫產行為,由此益可證明被告乙○○確係明知自己負有保證債務。
5被告乙○○在原告銀行除擔任保證人外,並無存款及借款往來。
6被告乙○○與王國田係兄弟關係,故系爭借款被告乙○○不可能不知情,依約定書第
二條之約定,被告乙○○在未變更其留存在原告的印鑑前,依該印鑑與原告所為之交易,均應負責,是被告乙○○既未變更其原留印鑑,自應對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授信約定書四件、印鑑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傳票八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00000000、甲○○○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所憑無非係以有被告簽名蓋章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其依據。然查:
1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曾派員至被告居所簽立授信約定書,故被告對於授信約定
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真正不為爭執,但當時原告銀行之職員並未要求被告蓋章,故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的印章並非被告所有,至於該印章從何而來,實不知情;事隔多年,原告竟僅憑十幾年前被告所簽約定書及非被告本人所簽之借據,聲請鈞院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實非有理。依原告所呈借據四紙及被告約定書一紙,其中借款人均為飛訊服飾店,而書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四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均非被告本人親筆簽名蓋章,而被告所承認親簽的授信約定書並無被告願意為約定人之約定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從而,尚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為同案被告王國田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尚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2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可知,借據中借款人及二位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住址之記載,
筆跡顯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不可能由其單獨書寫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住址,再再顯證,被告辯稱其上簽名非其親簽,應可肯認。
3另,依銀行界之做法,第一次對保,應由銀行人員親自確認對保人之身分,以免事後
糾紛,惟原告公司當時承辦本件借款之證人 林秀華 ,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言詞辯論程序中作證時,亦證稱當時並未親自對被告作對保之確認(筆錄上雖未明確記載,鈞院若有疑義,請播放當日錄音帶並於筆錄上為補充之記載),足見被告辯稱,其從未表示願為借款人王國田負連帶保證之說詞,應與事實相符。
4依銀行界之慣例,連帶保證人必簽署連帶保證約定書,原告既要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應先將由被告所簽署之連帶保證約定書提出,而非僅提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蓋授信約定書中並無載明被告所應負保證責任之額度及相關細節,上開情形應載明於連帶保證書中,此乃涉及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有無及所應負責任之金額,從而亦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核對。
(二)再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中,雖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出具印鑑卡予原告,以印鑑卡上之印章作為與本行一切往來之憑據。被告乙○○稱印章非其所有,依常理如果不留印章於印鑑卡上,又為何會在印鑑卡上簽名(乙○○業已不否認親簽),因印鑑卡中間位置特別書明「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為荷」等文字,故印章確實係被告乙○○本人所有,並由其蓋用。而依民法規定簽名與印章具同樣效力,本件借據上經被告乙○○蓋章,則乙○○就應負借據上之保證責任。」云云,經查:
1被告自七十一年三月四日申辦印鑑證明至今,凡與銀行往來皆係以該印鑑證明上印鑑
開戶,除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答辯續狀所附高雄銀行及高新銀行之證明外,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往來亦復如此,顯見被告自七十一年三月以來,凡銀行往來之印章,皆係以上開印鑑為之,而該印鑑與原告所提示之印鑑卡上之印文顯不相同,足證被告絕無可能以原告所提示印鑑卡上印文之印章作為與原告銀行往來之用。
2再者,被告應就上開原告所指印鑑卡上之印文非其所有負舉證之責,乃以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為其前提,但查,原告所提示之印鑑卡上之印文,與借據上乙○○印文之「國」與「山」字明顯不符,而授信約定書上乙○○之印文不清楚致無法比對,足見原告所舉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乙○○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提示印鑑卡上之印文,而被告又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從而,應係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上開所指印鑑卡上之印文與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乃同一,始再由被告負前開舉證之責,始與舉證責任法則相符。
(三)又原告雖認被告將所有不動產移轉過戶予配偶所有,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吳貴美,顯係為逃避債務而作的脫產行為,並認由此可證明被告明知自己負有保證債務,惟查:
1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往來,而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豈止一種,原告如何單憑移轉登記上
之巧合即直接推論被告明知自己負有保證債務?2退步言之,原告所推論之邏輯,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債務人若經濟上發生困難至遭
法院查封其不動產,均隔一段時日,若被告果明知自己負有保證債務,且借款人王國田既為其兄長,早應通知被告為脫產行為,豈會自己之不動產遭查封後始告知被告?而若王國田均未告知被告自己經濟狀況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與其又不居住同一地,被告又豈會未卜先知,而及時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予其妻?足見原告單憑此而推論被告確明知自己負有保證債務乙情,顯存誤解。
三、證據:提出印鑑證明、高雄市銀行印鑑卡、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將印鑑卡、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及簽名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職員林秀華。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00000000、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丙00000000及被告甲○○○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前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如後附表所示之借款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共計七百萬元,其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分期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部分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剩餘本息及遲延利息外,並願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四筆借款到期,被告丙00000000並未依約清償本息,按當時原告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放款收回紀錄表四份、授信約定書四件、基本放款利率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傳票八紙為證。被告丙00000000、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乙○○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亦為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有關被告乙○○之簽名雖為真正,但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亦非伊所蓋,當時是王國田與原告銀行之職員至伊住所要求伊簽名,並稱以後若要借款會再找伊簽名,伊當時看也沒有寫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字樣,乃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授信約定書既未明確表示伊是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王國田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第一次借款時所立的借據,與本次系爭四紙借據上有關「乙○○」的簽名蓋章,亦均非伊所為,不能僅以伊有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就要伊負保證責任等語,以為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原告所印製之印鑑卡上簽名、蓋章,被告對於簽名部分不爭執,惟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亦非其所蓋用。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印鑑卡上載明:「逕啟者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為荷」等語,自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乙○○有承認蓋於該印鑑卡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之意思表示,已盡舉證之責,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告乙○○主張該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用,自應對此一變態事實為舉證,然被告乙○○對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則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印鑑卡上之印章為被告乙○○所有,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另辯稱當時原告行員未請伊在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蓋章,否認系爭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伊與金融機構往來使用之印章均係以伊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為憑,並提出印鑑證明及伊在高雄市銀行印鑑卡、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各一份為證;惟一般而言,每個人在參與社會生活中,包括與戶政機關或任何金融機構往來,本無限制僅得使用同一印章,故在某個或某幾個機關或機構使用固定一個印章,而在另一機關或機構使用另一印章,均屬常態,因此被告乙○○雖提出其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高雄市銀行印鑑卡、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等件,然均僅屬被告乙○○與上開各機關或機構約定他顆印章為其印章,與被告乙○○是否曾與原告約定系爭印章為其印章,純然無涉,自不能僅以被告乙○○與其他機關或機構未約定系爭印章,即認被告乙○○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印章為其印章;另自被告乙○○在七十三年間即有與其他銀行往來之經驗,且簽立印鑑卡,此由伊提出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印鑑卡可知,足見被告乙○○應明白簽立印鑑卡之目的與作用係在約定蓋用在該印鑑卡上之印章係立約人所有,日後縱非立約人本人到場,持有該印章之人,亦視同立約人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乙○○辯稱七十九年簽立系爭印鑑卡時,原告行員僅告稱這樣即可,故伊未再在印鑑欄內蓋章云云,顯與常理不合。
(三)次查,被告乙○○辯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本人所簽,而原告對於系爭借據未派人向伊對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系爭借據上對保欄內蓋章之原告職員林秀華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原告不爭執,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自堪信實。然查,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縱未經原告確實對保,尚不足單以此即認被告乙○○無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是以被告乙○○抗辯原告從未派人就系爭借款與伊對保,自難命伊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四)再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用,且該與借據上被告乙○○印文之「國」與「山」字明顯不符,而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乙○○之印文不清楚致無法比對,足見原告所舉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乙○○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提示印鑑卡上之印文云云。然經本院肉眼核閱系爭借據,與系爭印鑑卡相對照之結果,系爭借據與系爭印鑑卡上之印文應為同一印章所蓋用,並無被告乙○○所謂明顯不符之情形,而系爭印鑑卡之印章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認定如前,既系爭借據與系爭印鑑卡上之印文應為同一印章所蓋用,自應認系爭借據上之印章為被告乙○○所有之印章所蓋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有,自屬無據,因此,系爭借據固非被告乙○○所親簽,然其上既蓋有被告乙○○所有之印章,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系爭借據自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乙○○對於蓋用在系爭借據上之印章為他人所盜用之變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乙○○在系爭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其所有之印章,自應負系爭借據之文意責任,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尚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00000000、甲○○○及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而上開系爭借據、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之各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用,已十分明確,是被告乙○○聲請將上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為鑑定,本院認尚無需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