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數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未能為告訴人接受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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