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九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 張煜昌鄭徹豪吳政儒宋狄軒向嘉康 、張英傑、 張永青鄭宇陳順天張鈴官 、張少鋒、蔡清吉、鄭國川、鄭亦陞、周延信、 林鈺肯李信宏林立杰 等人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號、第七五號)及追加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第七五0號、第七五七號、第一一三七號、第一一五三號),由本院刑事第三庭承辦審理(本院少連訴字第九號),茲因下列情事,顯見該庭審判長為訴訟指揮時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該庭審判長應予迴避:
(一)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庭中,當庭訂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審理,惟聲請人於該時間不克到庭,經審判長告以該案案情繁雜,希望聲請人能找其他檢察官代理開庭,聲請人乃立即聯絡其他檢察官代理開庭,詎被告之辯護人嗣稱其亦無法於該時間到庭,審判長即將續行審理時間改為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經聲請人表明時間更改後恐無法找到代理人,審判長卻稱庭期時間之安排原則上以辯護人的時間為準,審判長僅考慮辯護人的情形而未慮及聲請人,顯有偏頗。
(二)該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固有告知該案於論告完後,不要再有補充論告,然聲請人並未應允,僅告稱:盡量不會補充論告,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若有提到其他部分,其可能仍要補充論告。孰料聲請人於論告時雖已預先提出磁片,然審判長仍一再打斷,希望聲請人能精簡論告內容,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審判長卻未告以相同之語。嗣後聲請人表明欲補充論告,亦遭審判長制止,並請聲請人另以書面補呈,顯見審判長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一)之事實,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該案審判長安排庭期時間時即已知悉,然其除同年十一月三日之庭期委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立言 檢察官代理外,其餘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審理庭期,均由其親自出庭就相關證人及被告分別為詰問及訊問,且就該案為論告,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聲請人已就該案有所陳述,自不得再就聲請意旨(一)之事實聲請本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迴避。至於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二)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該案審判長於聲請人聲請補充論告時,確係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其原因乃辯護人主張若聲請人要補充論告,所有辯護人亦要聲請補充答辯,審判長諭知為免訴訟遲滯,請聲請人以書狀補呈補充論告之內容(見該案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六十八頁),故該案審判長駁回聲請人補充論告之行為,無非係其本於審判長職權所為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且該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已同時禁止聲請人之補充論告機會及辯護人之補充答辯機會,並無偏頗任何一造之情形;況該案審判長已諭知聲請人將補充論告之意旨另以書狀補呈,顯見聲請人補充論告之內容亦會在該案卷證內呈現,並無任何偏頗之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聲請人之聲請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俞秀美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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