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二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高監自字第裁八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0三點一公里處,因行速一三五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三十五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由違逕行舉發。然異議人遭警舉發之違規時地,該路段筆直且時值深夜車輛稀少,若是競駛,依常理時速應超過一百七十公里以上,絕無可能僅超速十五公里,而舉發單位所提出之照片模糊不清,根本無法顯示出違規之情事。又異議人與舉發單位所述共同競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素不相識,何能共同競駛。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上開事由,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對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壹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競速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超速行駛已經坦承無訛,復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應堪認定。
㈡又原處分單位係以:本件係以固定雷達測速照相機採證,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與另
外一部車輛相差一秒鐘,分別高速行駛經過違規地點,實屬競速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⒉細觀舉發照片可知:前開二部車係於同一車道順序經過,測速照相時並無任何
併行、超車之行為,而二輛車分別係該日凌晨二時五分四十六秒以時速一百三十五公里(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及凌晨二時五分四十七秒以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接續通過同一地點。以上開二輛車速、經過時間換算,二輛汽車間距(計算方式:以前車車速乘上前後車通過測速定點之時間差,即得後車經過測速定點時前車已經行駛之距離)約為:三十七點五公尺,則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與後車保持三十七點五公尺,且二部車輛係以順序經過,並無前後超車、並行之情,尚難從此超速照片遽謂其等有「競駛」之客觀事實。
⒊況舉發員警 黃俊耀 於本院亦結證稱:本件係以固定雷達拍照採證,照片洗出來
後,因異議人之車輛與另外一部車在同一地點相差一秒之時間,高速違規,認定上係為競速等語。是舉發員警並未於現場目睹其等有相互超車之競駛行為,純以固定雷達測速照相所呈現受處分人行車超速,且兩車相距僅一秒鐘之行車距離,逕認受處分人有競速之違規行為,尚嫌無據。是單憑受處分人超速行駛,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競駛」之狀況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無法遽以認定受處分人有「競駛」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受處分人前揭超速駕駛行為,尚難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二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共同競駛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