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壹佰貳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被告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享有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註冊商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部分中雖漏未論及(而僅論被告涉犯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連續二次販入仿冒商標商品等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陳販予不特定顧客,獲利約五千元,參警卷第四頁,是被告顯有販出之行為,而非僅意圖販賣而陳列至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共一百二十六件,對商標權人之權益構成侵害,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犯後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陳列及販賣之時間約一個月,所得利益非多即被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一百二十六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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