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器雷管貳發、硝甘炸藥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昌興營造公司(下稱昌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志立營造公司,下稱志立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所雇用之司機,詎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昌興公司所承作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碧海水力發電工程駕駛鐵牛併裝車負責載運砂石時,在上述工程的第四標工地(十二K隧道工程)隧道口附近拾獲該工程用來炸隧道所用而剩餘之炸彈、爆裂物的主要組成零件電器雷管二發及硝甘炸藥二條,丙○○拾獲上開物品後竟未交由廠方或警察機關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昌興公司所持有之上開屬於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的電器雷管、硝甘炸藥等物,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攜回其所住宿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三十四之五十三號旁、屬於志立公司的鐵皮屋宿舍(無門牌號碼)內之倉庫藏放,而據為己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宿舍內查獲,並扣得上述屬於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電器雷管二發及硝甘炸藥二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並有證人 楊凱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一份、扣案物照片三張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器雷管及硝甘炸藥各二支足資佐證;且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電器雷管二發均屬實業用雷管,硝甘炸藥二條內含硝化甘油、硝酸鈉、硝酸銨等成分,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均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一0六八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侵占持有之電器雷管二發及硝甘炸藥二條確實均係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所持有者僅為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而認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嫌,尚有未洽,但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犯行,但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並無任何危害他人或社會安全之動機,但對社會安全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前從來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相信被告經過這次論罪科刑的教訓後,已經知道要警惕而不會再去犯罪,因此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二年,讓被告能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扣案之電器雷管二發及硝甘炸藥二條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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