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以,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六二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擔保金後(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三號),由鈞院實施假扣押在案(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一號)。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確定(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九號),並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提存書、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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