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
原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九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之建物(占用面積及使用狀況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九三六地號,應有部分為二五0二四分之五五一四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一九三之二地號,面積為一九九九三點九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五日辦理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雙方並約定系爭土地如有地上物、房屋(包括未保存登記登記之改良物及附屬建物),均為上開借款債權之附帶擔保品。嗣因丙○○屆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伊向 鈞院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受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七○六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並聲請就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狀況及面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詎被告向鈞院陳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伊不得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自有確認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伊於丙○○向原告借款及設定上開抵押權前,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即由伊出資興建完成,原告自不得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丙○○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五日辦理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雙方並約定系爭土地如有地上物、房屋(包括未保存登記登記之改良物及附屬建物),均為上開借款債權之附帶擔保品,後因丙○○屆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聲請本院拍賣以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七○六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丙○○所有,是其依照與丙○○設定上開抵押權時所為之約定,自得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前,即由其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出資興建完成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㈠按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
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再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均係其於七十七年間出資興建完成,資金來源為其祖母遺贈
之款項及自己工作收入所得等語,惟被告對此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再被告固提出系爭建物之自來水裝置收據一紙及繳費收據二紙為證,此雖可證明系爭建物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裝自來水及由被告繳納水費,惟自來水之裝置人未必即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者,一般非所有人亦得申請裝置,是本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佐以系爭建物之外觀,除如附圖所示D建物屋況較佳外,其餘均屬甚為老舊之磚造平房,屋齡應甚為久遠,顯非七十七年間方興建完成之建物,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內鑑價報告所附之照片四張可稽;且丙○○於本院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亦不否認除D建物外之地上物均為其所有等語(見上開執行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查封筆錄),益可見被告上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而難採認。
㈢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其舉證顯有未足,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林玉心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附圖所示部分│使用狀況│占用面積│├────────┼─────────┼───────────────┤│A部分│磚造房屋│一三五.○四平方公尺│├────────┼─────────┼───────────────┤│B部分│磚造廁所│三.八九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倉庫│五五.五六平方公尺│├────────┼─────────┼───────────────┤│D部分│加強磚造房屋│一三七.四七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