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二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存摺賣予他人,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開立帳戶,取得0000000000000號存簿,並於當日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連同金融卡、印鑑章一起賣予綽號「 阿俊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該「阿俊」之男子於取得乙○○之存摺等物後,轉手供 劉淯造 及 朱根武 使用,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至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停車場內,劉淯造及朱根武二人共同竊取丙○○所有停在該處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且於得手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劉淯造或朱根武以電話對丙○○恫稱:「匯二萬五千元到合作金庫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可找回車子」,丙○○鑒於車價遠高於贖款,唯恐其車子被解體找不回來,損失更鉅,而心生畏懼,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匯二萬五千元到乙○○之前揭帳戶內,劉淯造及朱根武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領走上開款項,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丙○○接獲劉淯造或朱根武指示車子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大汕國小旁停車場,並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該車尋回。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因貪圖六千元之報酬,而與綽號「阿俊」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嘉義分行辦理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妥後並將該帳戶交給「阿俊」使用等語,並有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一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七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停車場內遭竊,而遭一位中年男子聲音之人打二、三通電話以該車要脅恐嚇財物,並依約匯款二萬五千元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頁及第三十二頁),此有丙○○所匯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匯款單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進出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五頁及第九頁、第十頁);又被告雖辯稱:不知「阿俊」買帳戶係用來勒贖車主等語,惟查,被告自稱與「阿俊」不熟,是朋友介紹認識在卷,而按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者,均係自己到金融行庫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或不熟之人之存簿者,必是欲作非法之事,至辦理信用貸款者,一般所貸之款項均直接轉入申請者之帳戶內,以為交款之證明,故無借用他人存摺之必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被告出賣存摺等物給「阿俊」時,可能無法確知將被如何利用,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恐嚇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阿俊」,被告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恐嚇取財之正犯,本院審理結果認係幫助犯(詳後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之罪名相同,僅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所為、頗具悔意及因貪圖小利販賣存摺致社會治安受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丙○○前揭車子係被告乙○○所竊,打電話恐嚇取財及提領二萬五千元之舉亦係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所匯入之二萬五千元係被告之帳戶為其依據;然質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辯稱:伊到合作金庫開戶後,當天即將存摺等物賣給「阿俊」,伊並無打電話恐嚇或提款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時撥打電話恐嚇之人聲音聽起來像中年人,不能確定打電話是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二頁),是以,撥打恐嚇電話之人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另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常業竊盜案件中,被告劉淯造與朱根武均坦承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並依電話恐嚇丙○○要求匯款二萬五千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丙○○依約匯入後,二人提領款項朋分花用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頁),亦足認並非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領被害人丙○○所匯入之二萬五千元。另本院忖諸社會中為圖小利販賣存摺、提款卡者甚多,故被告販賣存摺之行為非無可能,且被告居住地為嘉義縣,而本件丙○○遭竊地點為高雄市,二地相距甚遠,並經證人即被告居住地沙坑村村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不識字且個性憨直,甚至擔心被告無法獨自坐車往返等語,因此,被告是否有能力遠從嘉義縣前往高雄市竊車,實非無疑。因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丙○○前揭車子以及直接對丙○○恐嚇取財之犯行,公訴人認該竊盜部分與恐嚇取財部分若成立犯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恐嚇取財正犯部分,本院則認為僅係幫助犯,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