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及於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而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以,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若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其因聲請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號及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及新台幣一百萬元後(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八號),由鈞院實施假處分在案(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九號)。茲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程序之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八、八八八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影本各一紙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提存書、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品名│面額(新台幣)│數量│附帶息票期數│票號│├────────────────────┼───────┼──┼───────┼───────┤│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債票│一百萬元│一張│第七至十期│GH000111│├────────────────────┼───────┼──┼───────┼───────┤│同右│五十萬元│一張│第七至十期│GI000673│├────────────────────┴───────┴──┴───────┴───────┤│總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