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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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成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成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繕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判決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內容向被害人 曾子馨 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屢次傳喚不到亦未如期履行緩刑相關條件,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依上述規定,需符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條件,並於符合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曾子馨15萬元,有卷附上述判決為憑。
(二)聲請人雖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15萬元云云,惟依卷內資料,並無從審認受刑人是否已全數支付完畢,聲請人竟直接主張受刑人未支付,顯有違誤。
1.受刑人於上述案件判決時,已給付曾子馨11萬元(即於
107年2月5日給付8萬元、另於同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各給付5千元),已經該案判決書中載明(見上述判決第19頁、第22頁、第27頁),故聲請人逕為上述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2.針對後續餘款部分(即扣除已給付之11萬元,尚餘4萬元部分),依卷內資料,並無從確認受刑人有無支付:
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雖曾2度函知受刑人提出已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之證明文件,並副知曾子馨,惟未獲任何回覆。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雖曾於108年8月20日
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再於110年5月17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欲向受刑人確認是否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惟因電話關機、轉入語音信箱等原因,均未與受刑人取得聯繫(有電話紀錄表
2份在卷為憑)。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雖曾於108年8月20日
撥打曾子馨之電話,欲向曾子馨詢問受刑人是否有支付損害賠償,但無人接聽(有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雖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至
被害人住所查訪,經該分局訪查居住該住之 曾瑞強 (為被害人父親)得知曾子馨現居大陸地區,而警員並告知欲查詢受刑人支付事宜,經曾瑞強告知會轉達曾子馨(有該分局查訪表在卷為憑),但其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就受刑人是否已支付事宜,先後於110年5月17日分別撥打電話欲與曾瑞強、曾子馨聯繫,但均無人接聽,而未取得聯繫(有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
⑸針對後續餘款4萬元部分,由上述卷內呈現之資料,並無
從確認受刑人有無支付,在未查明確認下,本即不能直接推認受刑人並未支付,聲請人逕主張受刑人未支付云云,已非可採。再者,縱使受刑人是否支付此部分餘款未明,但既然受刑人至少已支付11萬元,則何以認為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全然未敘明,亦有不當。
(三)本件緩刑是否撤銷,攸關受刑人權益至鉅,其是否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自應審慎查明。本件聲請人連最基本之「受刑人是否未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此節未詳加查明確認,竟貿然推認主張受刑人未支付,並率以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緩刑,顯有違誤。
四、本件依卷內資料,本院無從審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更無從判斷有無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表:
┌──────────────────────────┐│(一)於107年2月5日給付8萬元,已由曾子馨當場點收││無訛。││(二)餘款7萬元部分,由受刑人分14期給付,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08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匯5千元││至曾子馨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