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SUEMING
(中文姓名:陳學明;原無國籍,出生地:泰國,業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獎大麴特級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所載移送單位應更正為「平鎮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屢次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高梁酒後已飲用殆盡,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0卷第8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70號被告CHENSUEMING(泰國籍)
男47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居留證號碼:F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SUEMING(中文名字:陳學明)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寶勇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 王派 偵所管領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8度100毫升(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王派偵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派偵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商品照片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被告竊得之高粱酒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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