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文宗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0月1日)前所犯(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4月22日),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0年8月=20年+8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包括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1年3月16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刑案件中,因有違背法令判決等情事,符合提出非常上訴之要件,業經被告提出,故案件尚未確定,不該就此罪執行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07-211頁),惟雖被告陳稱其已就判決聲請非常上訴,案件未確定等云云,然非常上訴之要件乃是判決確定才得為之,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並不因此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