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李旺達 被告 鄭政泓
柳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4%、被告乙○○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卷第13、47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其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因與原告有財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
年1月24日12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苑裡串起來」社團頁面載稱「幸福禮車甲○○你是男人嗎你連你最好的朋友唯一一個老婆也要搶,你是人嗎…」(下稱系爭貼文一),以此指稱原告有破壞他人家庭之事,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㈡被告乙○○因與原告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
09年2月16日2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其個人臉書網頁,刊載「李大老闆」「你真的是、比狗還不如」,並刊載截取書法書帖之「廢物」及截取原告與他人合照照片中原告之影像,直指原告比狗還不如此辱罵原告之文句(下稱系爭貼文二),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㈢嗣被告丙○○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瀏覽被告乙○○之臉書網頁時,見被告乙○○刊載系爭貼文二後,竟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系爭貼文二下方留言區張貼「比豬狗還不如跟畜生一樣,之前還強上過一位外地的女生,說未滿18歲哦」「不是人養的畜生啦」(下稱系爭貼文三)等辱罵原告及直指原告涉有對未滿18歲之少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㈣被告2人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80號刑事案件
(下稱第380號案件)判決被告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依法應回復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各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上述變更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對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原告欠我4萬6,000元,我願意賠償他欠我的4萬6,000元,其他我不想賠了。
㈡被告乙○○:對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我認為50萬元太高了,5,000元是合理的。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2人上開侵害,經本院第380號判決認定被告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乙○○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於被告丙○○以2萬元、被告乙○○以6,000元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張貼系爭貼文一、三所指稱之內容,客觀上確實使觀覽者產生原告有破壞他人家庭、與未滿18歲之人性交等負面印象或加以非議,而致其名譽權受損且情節重大。再按言詞本身之意義及是否粗鄙,固為判斷被害人之名譽是否遭貶低及侵害的重要審查標準,惟亦須斟酌加害人之動機、目的、智識、慣用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之語氣、連接前後的文句及四周環境狀況綜合判斷,在以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被害人之名譽是否被貶損。而「廢物」等詞衡諸社會通念及常人認知,本即帶有輕蔑、侮辱之意,並足使他人產生屈辱、難堪之感受,可見被告乙○○張貼系爭貼文二之內容,客觀上足以詆毀、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被告2人上開言詞,顯已公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所謂賠償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㈡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維修廠老闆兼技師,並兼職機
油代理,年收入約150萬元,108年所得為0元、109年所得為7,500元,名下財產6筆(6部1990年至1998年汽車)總額為0元;被告丙○○為高專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收入1天1,500元至1,800元,108年及109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受僱夜市攤販,收入1天500元,108年及109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1筆(1部2010年汽車)總額為0元等情,分別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原告權利受損程度,以及本案發生之情狀,暨兩造家庭、案發後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被告丙○○就系爭貼文一以8,000元;系爭貼文三以1萬2,000元、被告乙○○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至被告丙○○固曾陳述:原告欠我4萬6,000元,我願意賠償原告4萬6,000元等語,然其真意核係基於自身對原告有4萬6,000元債權而欲抵銷本件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債權,究非同意給付上開金額,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萬元、乙○○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另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傳真書狀1份,此部分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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