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客簽注帳款明細表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陳輝鑫除提供其住所經營簽賭站外,亦利用LINE通訊軟體,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簽注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簽賭,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住所經營簽賭站,或以LINE通訊軟體與他人賭博財物等語,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
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賭客簽注帳款明細表14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經營該賭博場所至遭警方查獲止獲利多少乙節,於
警詢時供稱: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8號被告陳輝鑫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鑫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作為簽賭場所,經營簽賭站,並使用LINE作為聯繫工具,讓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賭法係由賭客至上址下注,簽選方式共有「二星」及「三星」2種,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或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獎金522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獎金5萬6920元,未簽中者,則下注金額即歸陳輝鑫所有,以此牟利,累計犯罪所得約1至2萬元。嗣於同年11月10日中午,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有查扣之賭客簽注結算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自110年5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止),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至今獲利1至2萬元等語,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係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徐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