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孝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
錢炳村律師(110.04.21解除委任)被告 林明學
鍾成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9號、110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林明學:
林明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6年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後於106年8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執行後再易科罰金,而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㈡許哲瑋:
許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108年1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4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嗣並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後並於108年7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鍾成前替林明學保管身分證,因不滿林明學懷疑其盜用身份證,遂於108年10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搭乘友人許哲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政孝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前,欲與林明學商談歸還身分證事宜; 嗣鍾成 、許哲瑋抵達前開地點後與林明學、吳政孝發生口角衝突,林明學、吳政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政孝先壓住車門而與鍾成發生推擠,再由林明學以自鍾成處搶下的棍子回擊鍾成,致鍾成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後因吳政孝、林明學友人 黃聖光陳信錩 、林明學的弟弟 洪瑞峯 出場聲援,鍾成、許哲瑋擔心寡不敵眾而駕車逃離現場,吳政孝則與黃聖光、洪瑞峯、陳信錩等人駕駛車輛追逐鍾成、許哲瑋,嗣雙方人車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王記茶莊」前時,吳政孝下車與許哲瑋又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吳政孝遂另基於傷害犯意,持棍子毆打許哲瑋,致許哲瑋受有左側小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指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許哲瑋因被吳政孝攻擊後,其遂另與鍾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哲瑋持角鐵朝吳政孝方向揮擊,鍾成則持棍棒朝吳政孝之後背揮打,致吳政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外血腫、外傷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三、案經吳政孝、鍾成、許哲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關於被告吳政孝、林明學共同對被害人即告訴人鍾成施以毆打致其受有上揭傷害部分,被害人鍾成於警詢時雖表示僅對被告吳政孝提出告訴,而未對被告林明學提告傷害,此有被害人鍾成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90頁);然被告吳政孝與林明學對被害人鍾成之傷害犯行係共同正犯,故被害人鍾成雖僅對被告吳政孝提出告訴,惟依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被告吳政孝提出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林明學,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吳政孝、林明學共同毆打被害人鍾成之事實,業據
被告吳政孝、林明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60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85至91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163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鍾成與被告吳政孝、林明學於本案發生之前,彼此間均素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鍾成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吳政孝、林明學之理,且證人鍾成上揭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鍾成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吳政孝、林明學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政孝、林明學共同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㈡上揭被告吳政孝持棍子毆打被害人許哲瑋之事實,業據被告
吳政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第160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哲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93至101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照片57張(見109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161頁、第195至203頁、第225至337頁)在卷可參。又證人許哲瑋與被告吳政孝於本案發生之前,彼此間素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許哲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吳政孝之理,且證人許哲瑋上揭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許哲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吳政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政孝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㈢上揭被告鍾成持棍子、被告許哲瑋持角鐵共同毆打被害人吳
政孝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成、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56頁、第160至165頁、第241至2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73至77頁),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1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1至107頁)、大千綜合醫院109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核交字第1號卷第43頁)、大千綜合醫院108年11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照片57張(見109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151至155頁、第195至203頁、第225至337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吳政孝與被告鍾成、許哲瑋於本案發生之前,彼此間均素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政孝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鍾成、許哲瑋之理,且證人吳政孝上揭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吳政孝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鍾成、許哲瑋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鍾成、許哲瑋共同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害人吳政孝及其辯護人雖就被害人吳政孝遭被告鍾成、許哲瑋毆打致傷部分,主張被害人吳政孝因此受有左嘴角歪斜、左眼閉不緊等傷害而達重傷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後,經該院覆函稱:「依照病歷紀錄,並無發現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
另顏面神經麻痺應與頭部外傷無直接關聯。」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1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則足認被害人吳政孝所受傷害程度尚未達重傷程度,自無從為被告鍾成、許哲瑋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孝、林明學共同毆打被害人鍾成致傷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又被告吳政孝、林明學對毆打被害人鍾成之傷害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吳政孝單獨持棍子毆打被害人許哲瑋致傷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核被告鍾成持棍棒、被告許哲瑋持角鐵共同毆打被害人吳政
孝致傷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又被告鍾成、許哲瑋對毆打被害人吳政孝之傷害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明學、許哲瑋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明學、許哲瑋前所違犯者分別為詐欺案件、公共危險案件違,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其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等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林明學、許哲瑋所為上揭犯行,雖固均有不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此不加重本刑部分,主文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吳政孝、林明學僅因細故,即共同以毆打方式致被害人鍾成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另被告吳政孝另毆打被害人許哲瑋受有上開所載傷害,另被告鍾成、許哲瑋則分別持棍棒、角鐵等物,而共同毆打被害人吳政孝致其受有上開所載傷害,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實屬非是;兼衡被告吳政孝、林明學、鍾成、許哲瑋上開犯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傷勢程度等情,及被告吳政孝、林明學、鍾成、許哲瑋四人對於上開所載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吳政孝、林明學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鍾成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哲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吳政孝、林明學、鍾成、許哲瑋各自於本院陳述之生活狀況、經濟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第245至246頁),暨審酌被告吳政孝迄今未與被害人鍾成、許哲瑋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林明學迄今未與被害人鍾成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鍾成、許哲瑋迄今未與被害人吳政孝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政孝上開所犯2罪、被告林明學、鍾成、許哲瑋上開所犯各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可參。故本案就被告吳政孝上開所犯2罪,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吳政孝持以毆打被害人許哲瑋之棍棒1支,經被告吳政孝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在其住處現場撿拾而得,後攜往毆打被害人許哲瑋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另被告林明學持以毆打被害人鍾成之棍棒1支,亦因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被告鍾成持以毆打被害人吳政孝之棍棒1支,係被告鍾成於現
場撿拾而得,此有被告鍾成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61頁)然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許哲瑋持以毆打被害人吳政孝之角鐵1支,係被告許哲
瑋所有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前往毆打被害人吳政孝所用,此有被告許哲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確屬被告許哲瑋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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