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好牌藍芽耳機貳個、美好牌藍芽喇叭壹個、海賊王牌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均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凌晨3時11分至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孩享夾選物販賣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消費使用 林大立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時,投幣操作機台之取物夾抓住其內商品往取物洞口移動時,徒手搖晃機台,使商品得順勢掉入洞口,以此方式取得美好牌藍芽耳機2個、美好牌藍芽喇叭1個、海賊王牌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大立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哲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大立於警詢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依選物販賣機之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投入金錢後,於機台設定時間內,以取物夾抓取機台內之商品,如商品掉入洞口,方歸消費者取得,當機台設定之時間結束,則需再行投入金錢方能遊玩。經查,被告林哲均為選物販賣機台主,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故其當應知悉上揭選物販賣機之操作遊玩方式,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利用搖晃機台讓商品順勢掉入洞口而取得等語,是其當知悉係以違反選物販賣機所定使用規則,而藉機規避取得商品應支出之更高對價,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害人所有物品,自屬不正方法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取得機台內之藍芽耳機、喇叭共4個,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係在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夾取商品之際,以上開不正方式使機台誤認被告已夾得商品而出貨,並非在未投幣操作之下,單純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應非構成竊盜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另對照變更後適用法條與聲請意旨所指法條,前者之法律效果顯較後者輕微,故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私利,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辯稱該不正方法為技術,難認具悔意,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取之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各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