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知接受教育召集令後,應依照規定時間報到接受召集,竟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二日,妨害國家教育召集之順暢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44號被告林志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係後備軍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由其母 李千榕 收受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精誠動員231504號」教育召集令,本應於同年9月7日上午8時,前往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之長安營區報到,惟被告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未依前揭時間至該營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賢固坦承曾經其母告知收到伊的信,內容好像是召集令等語,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母親要伊去看信,但伊去找信沒有找到,伊也沒有放在心上,是後來接到電話對方說伊沒有依照時間去報到,伊不可能知道要去教召還不去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李千榕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收到被告的信,上面是寫要當兵,伊有跟被告說,要伊自己去看,伊把信件放在家裡桌上等語,又被告既為後備軍人,對於應受召集之義務不可推諉不知,況其既已自其母處得知受教育召集乙事,縱其確實一時未能在家中尋得該信件而無實際開拆、閱覽內容,尚非不得主動向後備指揮部查詢教育召集之詳情,而非逕將此事棄之不顧,是被告主觀上實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自明,是其所辯,委無可採。此外,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揭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