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智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度苗簡字第4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告知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於同年4月29日,致電乙○○佯稱係檢察官(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預見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以其擔任老鼠會會頭將凍結帳戶,須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確認是否為贓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郵局欲臨櫃匯款47萬元至本案帳戶。甲○○則於109年5月6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統一超商永在門市,欲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到場之該成年男子,惟因郵局行員察覺有異,攔阻乙○○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3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查詢已印存摺交易詳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最初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後來有用Facetime通訊軟體通話,但伊不記得他的聲音與後來在超商見到的人是否相同,在超商見到的人是伊唯一碰過面的,他沒說他是誰,也沒說他有公務員的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告知本案帳戶帳號者」與「搭車至超商欲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者」是否係不同人,已屬可疑。又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告知本案帳戶帳號者」、「向被害人佯稱係檢察官施行詐術者」、「搭車至超商欲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者」係不同人,而無法排除此三者係同一人之可能,是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尚有公訴意旨所稱「不詳上手」而已達3人以上(僅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既未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過程,是其對該成年男子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情節,衡情實無從得悉,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其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見本院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希望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第75頁),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有
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不得逕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完全相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且欲於被害人匯款後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恐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被害人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07號卷第41頁),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植草莓為業、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