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告 許朕翎

被告 游祥維

簡子恒

黃健倫

黃文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以言詞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乙○○、戊○○、丁○○、黃文玄(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9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丁○○、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戊○○透過訴外人 宋廷恩 之介紹、乙○○透過訴外人 黃弘霖 之介紹,丙○○透過乙○○之介紹,丁○○則透過訴外人 林嘉慶 之介紹,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林嘉慶、宋廷恩及訴外人 陳瑞晨 等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戊○○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取款車手到處提領詐得款項之現金及依指示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提取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林嘉慶,乙○○、丁○○、丙○○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等並於參與期間,與宋廷恩、陳瑞晨及其他身分不明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明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金額至附表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為非法取得之帳戶),再由戊○○駕車搭載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部分款項後,於某時回帳予乙○○、丙○○分持上層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贓款輾轉上繳予上層成員乙○○及丙○○,乙○○及丙○○於收到丁○○及其他車手上繳之贓款後,於每次累積10萬元左右後,由乙○○自110年3月7日起開始存進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從該帳戶轉至黃弘霖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49,993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

 ㈡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原告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至7頁),且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64、2819、2954、3057、4074、485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4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39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外(見本院卷第448頁),乙○○、丁○○、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4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轉交所提領之贓款等工作,是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149,993元之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49,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丙○○(見附民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93元,及均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內容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與金額

甲○○

110年3月27日17時52分

被告4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絡甲○○,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149,99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86,123元

②63,870元

③共計149,993元。

戊○○駕車搭載丁○○,由丁○○於下列時間提領所詐欺之不法所得,共計149,045元,再回帳予乙○○、丙○○:

①110年3月27日19時39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0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0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10年3月27日19時41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10年3月27日19時42分許,提領6,005元。

⑥110年3月27日19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⑦110年3月27日19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⑧110年3月27日19時48分許,提領20,005元。

⑨110年3月27日19時49分許,提領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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