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

原告 劉春嬌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

被告 薛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謝旻亨 為夫妻,二人結婚後原告將自己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借予被告及謝旻亨使用。然被告與謝旻亨感情不睦,雙方間有保護令、侵害配偶權等事件相互纏訟中,原告不願介入被告與謝旻亨間之紛爭,爰已通知被告及謝旻亨表明不再將系爭房屋借予二人使用,上開通知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代理人,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21日始自系爭房屋搬離。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50日,按系爭房屋週邊相類屋況之房屋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之一半範圍,總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5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謝旻亨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謝旻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在被告與謝旻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㈢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僅留有少數電器用品在屋內,占用系爭房屋之面未達50%且不影響原告正常使用該房屋。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及被告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21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佐(桃簡卷8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桃簡卷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佐(桃簡卷8頁)。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係謝旻亨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3月2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仍自承自己尚留有部分電器在系爭房屋內沒有搬離(桃簡卷50頁反面),又於113年4月16日提出之書狀中自承於113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予原告之代理人(桃簡卷7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至113年3月21日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⒊被告新辯稱自己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以「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及謝旻亨共同居住生活、經營夫妻關係」為目的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所謂契約,必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被告並未提出自己與原告間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則原告此前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究係出於身分關係之好意施惠行為,或係基於契約關係之使用借貸已有不明。

   ⑶再者,被告與謝旻亨目前固為夫妻,然二人間感情不睦,謝旻亨曾以被告與訴外人共同侵害謝旻亨之配偶權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亦曾以謝旻亨毆打被告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81號裁定核發在案,謝旻亨更因違反上開保護令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上開被告與謝旻亨間互動情形可見,二人間情感基礎已十分薄弱。再參被告與謝旻亨已訴請離婚目前刻正由權管法院審理中(桃簡卷68頁),及被告自承112年9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欲在系爭房屋與謝旻亨共同生活。故縱令兩造間確實存在被告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與謝旻亨既早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則被告所辯「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及謝旻亨共同居住生活、經營夫妻關係」之目的亦已顯然不能實現,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有據。

   ⑷綜上,被告辯稱自己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數額,除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因此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本質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原告無法正當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故其數額之計算係以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為據,並非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基準。而被告自承113年3月21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之代理人,在此之前系爭房屋因遭被告及謝旻亨實際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50%,尚屬合理。被告固辯稱自己於112年9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僅留有少部分電器用品,故應以被告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之比例而非總額之50%計算等語。然查,被告並未就自己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提出說明,故本院無從依其主張計算被告占用之面積。況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留置於屋內物品多寡無關已如前述,被告既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即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則縱令屋內空無一物,原告仍然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鄰近桃園市重要之藝文特區商圈,併考量系爭建物屋齡已近30年,認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9%計算被告須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較為適當。而依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97條得收取之租金上限,112年間為每日140元、113年間為每日145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桃簡卷17頁送達證書),故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69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21日止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81日。

  ⒌基此,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703元(計算式:((140×69)+(145×81))×50%=10,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致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周邊其他房屋招租案例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以每月21,000元計算,然房屋出租市場上相同區位但不同屋況之房屋租金常有明顯不同,原告所提案例與系爭房屋是否相似已有不明(如有無電梯、有無停車位、租金是否包含水電氣費、承租人是否支付管理費等),況原告主張之金額顯然已超過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上限,則其主張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催告,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就特定債權為給付之意思通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桃簡卷3頁),後於113年4月16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簡卷67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內容為按月定期給付,而其最後聲明則屬一定金額之給付,二者性質並不相同。且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無法得知其請求之具體金額,故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尚並不發生催告給付52,500元之效力,須俟原告於113年4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時始發生催告之效果,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表

編號

土地面積(A)

原告持分

(B)

年度

公告地價

房屋現值(D)

年息

(E)

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F=((A×B×C)+D)×E

申報地價(C)

1

4,976.04平方公尺

44/10000

112

20,500元/平方公尺

207,800元

9%

140元

16,400元/平方公尺

2

113

21,600元/平方公尺

145元

17,280元/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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