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892號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鄭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鄭寶鳳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寳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