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54號
法定代理人 王勝亮
被告 王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王宇寅 變更為王勝亮,並經王勝亮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之陳報狀及原告之第14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東洋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積欠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8,0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的管理費160,000元後,尚餘78,000元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經繳納自104年1月起至112年7月之管理費合計160,000元,本件原告請求剩餘之管理費78,000元係自100年7月至103年7月之管理費,此部分的管理費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經超過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則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梧棲郵局111年7月26日第48號存證信函、梧棲郵局112年1月4日第4號存證信函為證,則扣除被告業已繳納自104年1月起至112年7月之管理費合計160,000元後,本件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至103年7月之剩餘管理費78,000元,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23日(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該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屬有據。準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