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31號
原告 鄭兆家
被告 劉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而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