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原告 許紘議

被告 黃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行駛於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品佳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通費用40,000元(板橋區前往桃園區交通警察隊計程車資1,500元、車輛檢修諮詢單趟500元,兩趟1,000元、維修期間租車費,每日租金2,500元,預估兩週共35,000元,故請求交通費用共計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20,000元,共計580,000元。而品佳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費用記載為8,430元,原告主張維修費用超出8,430元部分未提出證明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用應以原告提出之金額為8,430元之報價單為計算基準,並依法折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前往警局之計程車費,無明細提出,且為訴訟必要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前往車廠檢修諮詢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亦未說明必要性,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為保險桿,未影響車輛使用,進出車廠檢修應可開車前往,無須搭計程車,租車費用部分,租車期間依估價單工項應兩天即可維修完畢,且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計算標準,另原告未受傷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直行,致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2至23頁、第53至57頁反面、第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證物袋之系爭事故光碟),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0,000元,然原告僅提出8,430元之報價單,是維修費用逾8,43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請求逾8,430元部分即不可採。再查原告所提出報價單,包括零件費用2,130元、工資費用6,300元,且品佳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用2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零件費用2,13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3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992元(計算式:692元+6,300元=6,992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6,99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預估修車期間兩週期間無車可用,原告必須租車以執行業務,以每日租金2,500元計算租車費用,兩週共計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反面、第59頁)。經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毀損有維修必要,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提出僅更換後保險桿所需之維修時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現狀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處因擦撞掀開及維修僅需後保險桿更換及烤漆,本院認上開後保險桿更換所需時間以2日計算,應屬合理,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時候會有不正常熄火需維修一節,然原告並未提出維修單據以實其說,則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租用車輛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又依市場行情,與原告同型車輛之每日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至2,500元,是原告請求每日租車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並無不當,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於5,000元(計算式:2日×2,500元=5,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原告為了往返警察局而須支出計程車費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為之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出入廠修車來回檢修計程車車資1,000元,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仍可使用,其有時候會使用,但擔心不自然熄火等語在卷,足徵系爭車輛仍可供原告使用且駕車至維修廠檢修,又觀諸系爭車輛現狀照片可看出僅後保險桿受損,應仍不影響車輛使用,原告應可自行駕車至修車廠維修,且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費收據以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被告不聞不問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2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或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亦未舉證說明其因系爭事故有何精神上痛苦,則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92元(計算式:維修費6,992元+交通費用5,000元=11,99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2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2,130元

已使用期間: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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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30×0.369=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30-786=1,344

第2年折舊值1,344×0.369=4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44-496=848

第3年折舊值848×0.369×(6/12)=1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848-156=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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