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原告 王啟錦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9號暨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7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參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郭信一為被告,然郭信一於本件訴訟繫屬(民國111年11月8日)中之112年1月2日死亡,而其第1順位繼承人 郭旭彥 、 楊傑恩 均依法拋棄繼承;其第2順位繼承人 郭金火 、 郭林鑾英 亦均依法拋棄繼承;其第3順位繼承人為 郭信發 、郭季涵,其中郭信發亦依法拋棄繼承,此有被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12年2月8日桃院 增家偉 112年度司繼418字第1129001804號函、郭信一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桃簡卷13至14、24頁)。郭季涵並於112年3月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經商而陸續發生債務,經友人介紹後欲向郭信一借款。000年00月間,郭信一因知原告曾於000年00月間繼承桃園市南崁區某土地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舅 林丕振 公同共有中,郭信一即與原告商定,一方面由郭信一貸與1.5億元予原告;另一方面由郭信一以原告債權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出面說服林丕振購買原告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待事成後買賣價款中之1.5億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剩餘部分則視為郭信一之報酬。
㈡為使林丕振相信原告對郭信一負有債務,原告則應郭信一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隨意填寫發票日期,佯裝原告長期對郭信一負有債務,並將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交付郭信一,以供郭信一說服林丕振之用。然迄至目前為止上述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計畫並未實現,郭信一亦不曾將商定之1.5億元交付原告,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郭信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
㈢此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被告僅曾於110年1月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2.5萬元,則逾此部分之金額均已罹於時效。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759號暨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位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於票面金額超過12.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於超過12.5萬元部分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起多次、陸續向郭信一借款,郭信一均以現金交付原告。後因原告借款之金額、次數眾多,郭信一乃分別於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邀原告將截至當時為止所負債務整合結算,並由原告分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還款。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又原告與郭信一曾於108年4月26日於 仕華 當鋪見面商談一事,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⑴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及原因關係,與證人即原告與郭信一共同友人 楊淳閔 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為向郭信一借款,並向林丕振佯稱原告過去即對郭信一負有債務以利郭信一游說林丕振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經查,楊淳閔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與郭信一曾到楊淳閔經營之仕華當鋪商談借款事宜,當時原告欲委託郭信一游說林丕振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然郭信一表示若要代理原告出面需有合理事由,故要佯稱郭信一為原告之債權人,以此說服林丕振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以供原告清償對郭信一之債務。又為增加上開說詞之可信度,郭信一另建議由原告簽發3張票面金額5,0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證明原告對郭信一負有債務等語(桃簡卷112頁)。楊淳閔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②被告固辯稱楊淳閔之關於「原告與原告之妹有無簽立授權書交付郭信一」一節與原告所述不符,故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查,原告與郭信一商談當日原告之妹並未到場參與協商,而楊淳閔亦稱郭信一與原告商談完畢之後,有另請楊淳閔代為連繫原告之妹(桃簡卷114頁),足見原告與郭信一雖有於108年4月26日商議委託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一事,然當日並未就原告之妹應有部分如何處理商定最後結果,而在後續郭信一與原告及原告之妹商議過程中,原告及原告之妹是否同意簽立授權書、因何原因同意或拒絕簽立授權書之情,並非楊淳閔所能知悉,故不能因事後原告之妹並未簽立授權書委託郭信一出售各自之應有部分,即認楊淳閔之證詞不可採信。
③被告另辯稱楊淳閔所述關於原告及原告之妹擬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出售土地予林丕振,理應要求郭信一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內完成委託,但原告卻未表明時間,與常情不符等語。然土地買價之價金往往甚高,原告與郭信一初次商談時雖有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規劃,然以原告求售之立場而言,理應以成交為首要目標,縱不能在拋棄繼承之期限內完成交易,仍可以贈與、買賣等其他方式辦理,故原告未向郭信一表明完成委託之時間限制,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④被告又辯稱原告係為向郭信一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並以證人即原告與郭信一共同之友人 賴文德 到庭之證述為佐。然查賴文德證述內容略以:郭信一曾向賴文德表示原告對郭信一負有債務,當日二人在現場有口頭對帳。108年4月26日原告與郭信一商議時,郭信一即向原告表明須將二人間之債務先釐清後再討論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事宜等語(桃簡卷140頁及反面)。然查,賴文德於證述時已明確表示原告與郭信一商談時自己並未參與協商,也不清楚二人商談之具體內容,僅能大約知二人在討論原告對郭信一所負債務(桃簡卷139頁反面至140頁),而依原告及楊淳閔所述,原告與郭信一當日係在討論如何向林丕振佯稱債務,則賴文德在未參與討論之情形下,確有高度可能將原告與郭信一之對話理解為二人討論原告與郭信一間之債務。且被告辯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係為整合原告自107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如原證3所示之16筆債務(桃簡卷87頁)及上開期間內原告對郭信一所負其他數筆現金債務。然原證3所示債務多達16筆,每筆發生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同,且上開16筆債務金額合計僅有2,983萬元,見足被告所稱之「其他現金借貸」金額須接近2,000萬元,原告方有可能同意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擔保清償。而在如此數量、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下,實難想像原告與郭信一兩人能僅憑「口頭對帳」加以釐清,佐以賴文德自承雖有看見二人書寫資料,但不能確認是否在簽立文件(桃簡卷140頁反面),故本院認賴文德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為與郭信一整合債務而簽發附表編號3之本票。
⑤此外,被告再辯稱原告為整合自己於106年6月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對郭信一所負債務,乃於106年12月25日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同額借據;又為整合自己於107年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對郭信一所負債務,而於107年5月18日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及同額借據。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於106年6月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對郭信一所負債務共計9筆,總金額為1,883萬元(桃簡卷54頁)、107年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對郭信一負債務共計16筆,總金額為4,290.5萬元(桃簡卷64頁),上開金額與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本票票面金額相差甚多,實難想像原告願在整合債務之時額外增加負擔700餘萬乃至3,000餘萬元之債務。而被告辯稱上開差額乃以現金交付一節,未能提出舉證,亦難採信。且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原告欠款之票據,所有票據背書人均非原告,且部分票據上載有「貨款」、「契作」、「冷氣空調」、「房屋款項」等文字(桃簡卷73、78、79、80、85、92頁),故由上開票據實難認為郭信一確實有對原告放款,故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辯詞,不能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佯稱對郭信一負有債務,以利郭信一說服林丕振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應可採信。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為佯稱債務,且郭信一明知此情更參與其中,則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乃與郭信一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之發票行為既然無效,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故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司執字第2759號暨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990595
王啟錦
106年12月25日
50,000,000
2
990598
王啟錦
107年5月18日
50,000,000
3
990518
王啟錦
108年4月26日
5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