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423號
被告 馮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之內側車道,欲左轉進入上海路而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區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合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48,500元(含零件20,000元、烤漆及工資28,500元),經計算折舊後損失為30,000元。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撞擊肇事車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16毫克,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時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之內側車道,左轉進入上海路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兩造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48,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修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案卷佐憑,被告固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事故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在中山路最內側車道行駛,並變換中線車道,我有看到被告車輛,我當時有遲疑一下,但被告車輛仍繼續左轉,我有踩剎車,但仍發生車禍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欲左轉進入上海路,系爭車輛本來在對向內側車道,突然變換到對向中線車道,隨即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154號卷【偵卷】第6頁、第26頁),互核二人上開陳述內容相符,足徵原告係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後始變換至中線車道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監視器錄影畫面與依兩造陳述、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事故發生前,中山路東西向號誌為綠燈,肇事車輛於交岔路口處停等等待左轉,停等時已有一半車身進入對向內側車道,嗣於肇事車輛開始向左駛入上海路時,中山路東西向號誌仍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山路往中壢區方向中線車道,並於肇事車輛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兩車之撞擊位置,各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身相互碰撞,被告係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欲自中山路左轉進入上海路,未及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疏失自明。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肇事前即已發現肇事車輛,惟認肇事車輛會停下禮讓其先行故仍繼續行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酒駕,顯然其生理已產生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下降之情形,導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本件被告酒駕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云云。惟查,本件肇事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同心圓等檢測項目,各項檢測結果均正常,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且測試觀察紀錄表並無勾選任何具體不能安全駕駛原因,則被告是否因此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完全過失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對向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身發生碰撞,準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受有支付車輛維修費之損害,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48,500元(烤漆及工資28,500元、零件20,000元),有委修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11年12月20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00元為限(計算式:20,000元×1/10=2,000元),加上工資費用28,5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0,500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60%與40%。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4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18,300元(計算式:30,500元×60%=18,3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10月2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