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71號
原告 陳家津
被告方 羿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沈燕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個月可得獎勵金3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沈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64,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原告受損之金錢並非伊領走,現在伊帳戶被列警示帳戶,亦無力清償,刑事案件伊有上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64,0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6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前揭款項旋遭轉匯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6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9頁),復參以被告聽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刑事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沈燕」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我們是加司數位科技公司,需要你協助我們註冊一個軟體,註冊認證綁好約定,就可以每天領2,000台幣薪水,薪水每天會匯到你指定的帳戶,做滿一個月還有獎勵30,000」、「然後你把火幣帳號密碼、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存摺正面拍照,發過來這邊激活一下」、「還有收薪水帳戶發過來」等語,嗣被告旋依「沈燕」指示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前揭相關照片與「沈燕」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號卷第3至4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即可輕易獲得一定報酬乙情知之甚明。然如若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按日領取2,000元之報酬甚或每月30,000元之獎勵金,無須檢視任何學歷、經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然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果爾,豈非社會大眾人人提供金融帳戶謀生即為已足,可見被告與「沈燕」約定以每個帳戶使用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滿1個月可得獎勵金30,000元之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乙情,顯然悖離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執意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節,並非沒有預見,堪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64,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參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 方羿雯 所有之系爭帳戶。
111年11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14,000元至方羿雯所有之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