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九七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三八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本院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執行可能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並斟酌執行債權人因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可能遭受損害之範圍(聲請人雖陳報本件執行標的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元,惟依執行案件囑託蔡旅日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價後,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鑑估為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元,以及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為指封錯誤之情形,並參酌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等情),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堯讚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