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則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是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時,自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二五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假扣押執行,本案業已確定,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前揭九十一年度裁全卯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聲請人雖未如其所述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但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財產已由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交付執行,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已確定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四六三四六號返還借款民事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卯字第一三一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明確,是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且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卷存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