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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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
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壹張(票號A86403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二○四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七七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壹張(票號A86403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之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