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九二三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票號:85C00197B號,附十三至三十期息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狀誤載為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玆聲請人所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九二三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上開提存物,既係為擔保該假扣押事件債務人乙○○、 池龍泉 及 賴明峰 三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依法本應以該三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法,乃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事件竟僅列債務人乙○○一人為相對人,自有未洽,縱聲請人未曾聲請對其餘二名債務人池龍泉及賴明峰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八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明確,並有本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附於該卷宗可憑,然聲請人依法仍應將該二名債務人亦列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之相對人,並再檢附上開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而據以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始謂合法。是則,聲請人僅以債務人乙○○一人為本件之相對人,遽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