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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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韋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MIEI」更正為「IMEI」、第8行「3萬5,500元」更正為「35,4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7月(共2罪)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再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5月、3月確定;上揭2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34號被告黃韋諺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韋諺曾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09年2月17日確定,甫於11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東區湖美一路與興美九街旁工地一樓,見 高端良 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型號:APPLEIPHONE13,金色,MI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門號:0000000000),放置在工地磁磚材料上,無人看守,黃韋諺認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有設定開機密碼,致高端良以外之人均無法操作,黃韋諺於不詳的時間、地點,拋棄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高端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察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案經高端良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黃韋諺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高端良指述的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韋諺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德輝